其次,我们再将上述分析引入双车事故。驾驶员驾车与另一车相撞,造成对方车辆及人身伤亡。假定肇事驾驶员为全责,其中发生的行政责任是违反交通法规,由交警予以行政处罚;其中发生的对方车辆及人身损害则属民事责任,如调解不成,当由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据民法的侵权规定作出判决。依据民法,考虑民事责任时,会区分肇事是单一主体的行为所致,还是多数人的共同行为所致,如事故是单一主体行为所致,则有驾驶员个人承担责任;如虽有驾驶员驾驶,但出行是为同车人的共同约定,那么按民法原理,对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有共同约定、发起这一活动的当事人共同承担。因为没有这一共同约定,是绝不可能发生驾驶员肇事这一损害事实的(在这一特定时间和特定地点)。虽然事故是由驾驶员造成的,但驾驶员是由全体当事人共同选任的,所以,驾驶员的行为应视为共同活动的全部行为的一部分。然现行的做法并非如此,只认为驾驶员应承担责任,驾驶员无力支付,则由车主垫付。现行的做法显然疏忽了民事活动存在单一主体活动与多数人主体共同活动的区别。这一疏忽在《交通道路事故处理办法》中已露出端倪。该办法规定,交通事故由肇事的驾驶员承担责任,如驾驶员是执行法人职务,则由法人承担责任。很显然,现行的《交通道路事故处理办法》已注意到驾驶员的驾驶活动,可能是执行个人事务,也可能是执行法人事务。如执行个人事务由驾驶员个人承担责任,如执行法人事务,由法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承担的分类完全是遵循民法有关主体的理论。然遗憾的是,当驾驶员执行的非法人事务时,还可能存在执行自己事务和执行多数人的共同事务之分,如将这一分类置入现行的规则体系,应得出驾驶员执行个人事务的,由驾驶员自己承担;驾驶员执行的是多数人的共同事务,则应由该多数人共同承担。也许反对本文观点的会认为,驾驶肇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个人行为只能由个人负责。笔者不能同意这种机械的观点,驾驶从操作上讲一定是个人行为,但在民法理论中,个人的主体地位是可以被另一个主体吸收的,比如,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的主体地位就被被代理人吸收,其在授权下实施的行为,由被代理人负担;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主体地位被法人所吸收,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由法人负担。由此可见,驾驶员的工作是由某一个人担任的,但车辆肇事承担责任的主体,则是依据民法有关应承担责任主体的规定来确定的。
综上分析,将民法理论中关于非营利性合伙关系,即多数人的共同活动规则引入当事人相互约定,共同自驾车辆出游,途中发生单车或双车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有助于改变目前解决此类纠纷所面临的尴尬局面,可使处理结果更趋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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