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将上述分析运用于单车事故,以前述案例为例,三对夫妻共同约定,驾车旅游九寨沟,其性质是非营利性的多数人的共同(合伙)活动,基于外出旅游的性质,我们可以推断出,出行之前,当事人一定会协商谁担任驾驶员,使用什么车辆,行驶的路线,旅游的时间及费用的承担等,无论是本案的当事人,还是其他准备从事这类活动的当事人。都会考虑这些内容,存在的差异只是有些考虑的详细,有些考虑的简单。根据共同活动(合伙)“合伙产生的亏损,由合伙人共同负担。”的规则,笔者认为,由共同活动造成的当事人的损失,因由参与这一共同活动的当事人共同来承担。这一处理法的优点在于,首先,共同从事的活动造成的损害,由共同参与人共同承担,符合民法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民法强调单个主体的行为,由行为人自负,多数人的共同行为,由多数人共同负担。共同从事的活动产生的损害,让其中一人承担这是不公平的。其次,共同从事的活动造成的损害,由共同参与人共同承担,符合中华民族“有福同享,有难同当”传统的道德观念,“有福同享,有难同当”其积极的含义,应是指在共同活动中,贯彻“有福同享,有难同当”处事原则,反对那种“过河拆桥”、“临阵脱逃”等自私自利思想。其实法律与道德保持着这种默契,是我们的社会能得以延续和发展的基础。
然现行的由驾驶员一人承担的做法是源于片面、机械理解《交通道路事故处理办法》所致,违反交通法规产生的责任,严格地讲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责任,行政法上的责任有时单独成立,有时则与民事责任并存。前者如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交警部门对他予以行政处罚;后者如两车相撞,交警是依据交通法规,作出谁违反交通法规而引发事故,或双方均违反交通法规而引发事故,并对违法者予以行政处罚,对发生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交警能调解的调解,不能调解的由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需强调的是,对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不论是交警的调解,还是诉讼时的法院判决,其依据的不应是行政法规,而因是民法规范。作为行政法审视交通事故只注重驾驶员,因为,驾驶员只能是一人,所以行政法只能处罚行为人,而民法所关注的不仅是单一主体的活动,还要关注多数人的共同活动。由于一段时间以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案件的司法审判活动不恰当以《交通道路事故处理办法》作为裁判的依据,混淆了行政法和民法的区别,从而排斥了民法规则的运用。
单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有可能是违反交通法规,也有可能不违反交通法规,前者如驾驶员酒后驾车,车辆撞上道路中央的隔拦线;后者如驾驶员经验不足,车辆驶入路边的水沟,导致车辆側翻。单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造成同车人的伤亡,谁应承担民法上的责任,应视具体情形而定。如作为提供运输服务的单车事故,基于驾驶员代表的运输服务方与同车乘客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运输合同关系,提供服务的一方应承担民法上的责任。如作为共同约定出游的单车事故,不论驾驶员携全家乘车外出(实际上全体参与者共同决定),还是若干自然人(一定是相互熟悉、了解、信任的同学、同事、邻里、朋友,否则不会聚在一起)共同约定自驾车辆出行,发生单车事故造成同车人伤亡,其法律上的性质与其驾驶员单独驾驶车辆发生单车事故性质一样,在民法上就是自己行为,如同人们走路不慎摔一交,造成的后果将由其自己负责,如是多数人共同行为,途中发生单车事故,自然也应有共同约定这一活动,并参与了这一活动的人共同承担。笔者认为,只有这样适用规则,才能让每个参与人都来督促驾驶员谨慎驾驶,如果驾驶员谨慎驾驶,那么单车事故发生率就会减少;也只有这样适用规则,才能加大对受害者的赔偿力度,帮助受害者度过难关,增强彼此之间朋友情谊;也只有这样适用规则,才能促进邻里、同事、朋友业余间各类健康活动的开展,促进社会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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