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经营性合伙关系
沈幼伦
【摘要】根据单一主体和多数人主体实施行为分类的理论,对家用汽车普及后,人们共同约定,自驾车辆出游,因交通事故或事故而产生损害赔偿案件,建议引入非经营性合伙关系理论。
【关键词】行为 多数人的共同行为 共同行为后果的分担
【全文】
随着家用汽车的普及,人们相约三五好友,自驾车辆外出旅游的现象会越来越多,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也会越来越多,据《重庆晚报》2006年1月5日报道,该市曾发生一起三对夫妻共同决定,自驾汽车赴九寨沟风景区旅游,车辆行驶至途中某个弯道时,突然冲出弯道,坠入路旁河内,造成车内一人死亡,两人轻伤及车辆严重损坏的结果。事发后,经交警认定,这是一起单车事故,驾驶员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承办此案法官应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引用,只能指导当事人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由驾驶员将自己一套80平米的房屋用于赔偿死者的损失。这样的处理似乎与民法的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不符,不利于培养人们共同对抗风险的责任意识。依据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运用民法的理论,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类案件中,有必要引入非经营性合伙关系理论。
人们的生产活动或消费活动总是在一定的社会、法律关系中进行,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一定的法律关系,作为法律事实之一的法律行为分类理论中,有一类分类为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进一步对单方法律行为进行考察,又可分为,单一主体实施单方法律行为(活动)和多数人共同实施单方法律行为(活动)。所谓单一主体的活动就是自然人的单枪匹马,法人出现后,原先那种自然人的单枪匹马变成了由法人组织的群体活动,但从法律性质上说,仍然是法人的单枪匹马。所谓多数人的共同活动就是若干个自然人经共同协商,联合起来做一件事,也就是众人拾柴火烟高。多数人的活动包括若干个自然人的共同活动,也可包括若干个法人的共同活动。多数人的活动涉及面是非常广泛的,可以是生产经营活动,如共同搞科研、共同搞生产、共同搞经营。在这些领域中的多数人的共同活动,人们比较熟悉,也比较认可。人们通常将此类活动称之为——合伙;多数人活动也可以是消费活动,比如共同购买某一项财产、共同到餐厅、娱乐场所进行消费,(即那种约定好消费费用按人头平摊)对此类活动人们熟悉它,认同它,但一般不会称其为“合伙”,多数人活动还可以表现为共同组织的游戏活动,比如,几个好朋友约定玩一场篮球比赛,自驾车辆外出旅游等等,对此类活动人们更不会认同它是“合伙”了。然通过上述列举现象的表象,我们发现尽管他们表现不一,但都有一个相同的本质,即共同协商、共同投资(参与)、共同分享成果。唯独有区别的是,有些多数人的活动具有营利性,而有些多数人的活动则不具有营利性。据此,笔者认为,合伙法律关系应是某一多数人共同从事一项活动的事实,并在从事这一活动的多数人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是否营利的特点,合伙法律关系可以分成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但不应将合伙关系仅限定在营利上,而将非营利性的合伙关系排斥在合伙关系之外。对非营利性的合伙关系引发纠纷时,应准用营利性合伙的法律规定。
在上述关于多数人共同行为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试将上述非营利性合伙的观点引入因这类关系而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