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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经营权研究(二)

  各级政府部门常常通过会议纪要、通知中方式对企业经营进行干预,在带有国有产权性质的权利分配中,常常出现项目划拨,而不考虑对企业负债的影响。乱收费的现象也同时存在,1993年广东省为了江河堤围建设,征收防洪费,顺德市向佛开高速公司的龙山收费站提出按照其经营额比例征收堤围维护费。这种例子非常之多,常常构成了对企业经营权的侵犯。在高速公路公司的管理上,问题的核心完全集中于对高速公路经营权的认定上,从而造成了作为私法主体的高速公路公司和政府其他部门之间的冲突。对此,本报告后文还将继续分析。3.权利质押 
  出资障碍和政府管理依据的欠缺,往往通过实践中的运作绕开,但在涉及到银行贷款的时候,却存在着法律救济上的隐患。 
  公路经营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向银行融资时,涉及到担保方式。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无形资产的抵押,采用权利质押方式。而权利质押,作为转移占有的无形资产,对质押人高速公路公司,权利被转移占有之后,是否其处分权或者收益权受到了限制?这是一个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而对于银行而言,公路的收费权和沿线房地产的经营权两者特性有所不同,统统采用质押方式,其风险在于:一旦债权难以实现,由于收费权设定时候,带有强烈的人身属性,银行不可能将公路经营权拍卖或者变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这一条规定,没有对交通部法规中提出的经营权作出确认,而是将其归入了不动产收益权。采用经营权概念还是直接规定不动产的收益权,体现了权利的动态和静态观念的分野,但这仍然是物权的做法,而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公路经营权总是和特定的主体联系在一起的。《公路经营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公路经营权转让以后,转让方在转让期内不得收回公路经营权;受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将公路经营权转让给第三方。这种规定已经明显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发生了冲突。 
  更为有意思的是,作为一项物权,不可能在尚未存在的时候就作出处分,这和物权的特性也是联系在一起的。而公路经营权在高速公路没有建成的时候,显然是不存在的。因此,就出现了“甲方将使公司以56 808 000美元的价格购买到甲方所拥有的旧公路特许专营权和取得政府的批准及投入期在第一阶段的发展费用为合作条件” 38这种做法,从严格的字面意义来解释,这种表述权利边界显然是不够清楚和完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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