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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经营权研究(二)

  这两种做法,无疑都是视图规避现行法律的行为,如果是私人主体,这种行为自然无可厚非,但是,身为政府而从事这种行为,无疑是对法律权威的极大漠视。和其他国家政府采购中“引导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 37相比,这种做法对法律效力的影响力显然是极其消极的。 
  法律规则上的冲突,究其原因,在于中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够合理,一方面,对出资形式严格恪守法定原则,这种形而上学的立法模式,不仅不能对社会现实进行有效地引导,同时由于违背了经济法则,而导致了极大的不便;另一方面,对于自我交易等制度缺乏有效的规制。 
  2.政府干预和自由经营冲突 
  由于公路经营权借鉴《民法通则》中关于国有企业经营权的模式加以规定,以此论推,那么作为私法上的一种物权,政府对高速公路公司的管理应当基于行政管理方式来实现,这种模式,正是民法—行政法对立的调整模式。 
  这种模式下,政府对高速公路公司的管理和干预,要么应当依据其所有者身份,即通过高速公路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来“用手投票”或者发出“voice”(抱怨);要么应当依据社会管理者身份来进行和普通企业相同的管制,并且应当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来加以实现。可以说,通过私法上的物权模式来管理高速公路,政府的行为应当受到极大的限制。 
  然而,由于在同方向上往往只有一条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贷款融资、企业运作和管理中,无一不渗透着政府的时时指令。从法律规则和私法主体的独立性来看,这种政府干预是缺乏依据的。 
  另一方面,从高速公路公司的角度而言,收费不能仅仅被看作是通行者通过私人道路的合同行为,否则,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承担交通疏导等公共职能就是缺乏依据的,这在许多地区已经出现相应的弊端—有些高速公路公司开关高速公路完全依据自己的意志。 
  私法上的公司,不能承担路政管理的职能,因此,现在高速公路公司中路政大队实际上处在一个名不正言不顺的地位。这给路政管理带来了众多的麻烦。 
  在我们的调查中,几乎没有一家高速公路公司认为自己是一个纯粹的企业,也不认为自己的高速公路管理是一个企业行为。广东省尽管是进行政企分离改革比较彻底的省份,但是,在对高速公路的内部管理制度上,则使用事业单位的编制和管理,尽管进行了商业登记。比如,在我们的调查中,广东省高速公路公司及其下属的各分公司,实际上采用事业单位编制,佛开高速公路的编制为200人,总公司按照200人,3.5万/人·年下拨经费。如果高速公路是由政府完全投资建设,比如深湛高速公路,其管理机构则称为管理处,但实际上仍然归属高速公路公司管理。在内部管理上,副科级以上的干部完全由上级党委加以任命,高速公路公司的总经理只有推荐权,而没有任命权。可以看出,尽管形式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已经按照公司法进行了改组和改制,但事实上仍然是通过机关党委来加以控制人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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