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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经营权研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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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础设施中的私人部门
 
  在基础设施建设中,包括高速公路,尽管其公共产品的程度有所不同,但各国在财政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都采取了多种多样的做法: 
  ·私有化,各国对待私有化的态度不同,智利、美国等都不采用这一制度,而非洲国家,比如几内亚,以及英国,则大规模推行这一制度 26。但,私有化从来都是伴随着鼓励和批评的,前者看重的是成本—收益 27,后者则看重的是公共意识的缺乏 28; 
  ·国有企业公司化,或者称为“公法企业私法化” 29,比如澳大利亚、智利和泰国,我国广东省的高速公路公司改制也属于这种做法; 
  ·固定费用的经营维护合同(O&M)、租赁合同等;长期的BOT、BOO等,其内核是采用特许权方式(Concession或者franchise),比如阿根廷、墨西哥、马来西亚、菲律宾、科特迪瓦、牙买加和中国等,这种方式得到越来越多的普遍应用 30。 
  ·公私合营,降低政府的财政成本,以及提供更好的服务。比如加拿大 31。 
  下表说明了各种不同做法的责任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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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同方式的责任分配
 
  事实上,上表中将BOT特许和完全特许进行了区分,在实际运作中两者的区别几乎不存在,因为仅仅从收费上区别并不大。 
  在我国,公路建设采用了两种形式:收费还贷和收费经营两种,前者主要是通过将公路经营权作为担保,采用贷款融资方式加以建设;后者包括两种,私法化,通过国有企业公司化改组,包括政企分开的体制改革来完成建设和经营;民营化或BOT方式,将公路经营权转让给国内民营企业或者外资的方式。最近,出现了将高速公路公司上市融资的方式。这进一步导致了公路建设方式的投资多元化、公司所有权的多样化。无论是私人资本还是私法主体,进入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阶段,其效力的发挥不是没有前提的:(1)项目必须能够获得回报,包括营运费用和负债,并且能够获得一个富有竞争力的回报率;(2)内部风险(比如建设和运营)以及外部风险(比如管制和外汇)应当能够清楚了解,在合同双方中得到良好的分配 32。 
  当私人资本进入高速公路建设领域时候,主体的多元化,以及高速公路的复合特性,容易产生外部性。清晰的权利界定有助于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因此,界定高速公路建设、运营以及维护各方的权利就显得非常必要。 
  对于我国而言,无论采用国有公司的方式,还是引进外资采用项目法人制度,都必然涉及到建设和运营主体对公路的收费权,如何界定和保护这一权利,并且引导其实现公共职能和目的,从而将高速公路建设和运营的外部性降到最低,就成了法律上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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