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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经营权研究(一)

  与收费公路和公路经营权的理论准备不足的另一个特色在于,无论是行政机关、权利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在寻求解决方案时,都受限于既有的大陆法系的思维方式,以及其它法律制度的既有做法。“法律是被创造出来的,而且,它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场合,由不同的人群根据不同的想法创造出来的。人在创造他自己的法律的时候,命定地在其中贯注了他的想象、信仰、好恶、情感和偏见……发自人心的法律同时表达了特定的文化选择和意向,它从总体上限制着法律(进而社会)的成长,规定着法律发展的方向” 6。这种局限性的造成,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知识供应的不足。在收费公路和公路经营权的制度建设中,也和中国的其他制度一样,典型地呈现出这一特色。对这一制度的引入、学习、借鉴过程中,尤其是在制度规则的制定中,即有的法律规制思维惯性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这在后面的分析中,可以明显地看出,各个部门基于自己已有的处理模式,而寻求自身的解决方案,从而导致冲突的结果。 
   
  尽管我们可以从收费公路和公路经营权制度的演进中得出一些相同点,不过,两者并不一致。收费公路的确立,显然是政府对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建设融资的需要而先行产生的,因此,“思想”改革成了这一问题的关键所在。对收费公路的发展史加以回顾即可清楚:这一制度的确立带有非常明显的实用主义色彩。 
  而公路经营权制度的产生则不尽相同。将公路以及公路沿线的开发权,作为一种物权加以确认和规定,很显然,立法动机,或者说制度需求包括两个方面:(1)交通管理部门为了控制出让公路以及公路沿线的开发权合同的标的,为了保证下级机关的任意性行为,包括故意或者过失地出让过多的国有权利,因而采用将这一权利固定化方式,通过中介机构等评估机构来确定一个客观的数额,这样避免合同客体的价值不被低估;(2)对公路产权的受让者而言,通过支付给政府货币或者类似财产而获得的权利,可以进一步采用权利质权的方式来进行银行或者财团的货币融资,从而降低自身的财务风险,降低财务成本,提高收益率。而由于我国的银行管理模式的问题,以及整个世界范围内人的信用下降,必然依赖于物的担保而不是人的担保,这种情况下,在现行的担保法结构以及物权结构下寻求一种模式,从而构成了公路经营权制度产生的动因。 
  毫无疑问,现行的物权制度和担保法结构决定了公路经营权这一概念的内容,和收费公路制度确立中的实用主义色彩不同,公路经营权概念的提出,受到了现行法律制度的极大影响,受到了学界对法律权利的认识的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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