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二)——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再研究

  第二,哈耶克的真个人主义主张,不仅个人不能独立于社会而存在,而且道德规范系统也不能独立于社会而存在,一如他所指出的,“据此我们可以说,论者们一直在讨论的那个“道德相对性”(moral relativity)的问题,显然与这样一个事实有关,即所有的道德规则(以及法律规则)都服务于一个任何个人都无力从根本上加以改变的现存的事实性秩序(factual order);这是因为:一、如果某个个人要改变这样的秩序,那么他就必须改变该社会中其他成员所遵循的那些规则(当然,他们在某种程度上是在一种无意识的情况下或者是纯粹出于习惯而遵循那些规则的);二、如果他想创建一个不同类型的健康的社会,那么他还必须用任何人都无力创制的其他规则来替代原有的规则。因此,任何一种道德规范的系统,都不可能独立于一个人生活于其间的那种社会秩序而孤立地存在。”[136]因此,哈耶克明确指出,真个人主义“是一套从这种社会观念中衍生出来的政治准则。只此一个事实就应当足以驳倒若干一般误解中那种最为愚蠢的误解了,亦即那种认为个人主义乃是一种以孤立的或自足的个人的存在为预设的(或者是以这样一项假设为基础的)观点”[137]。这里的关键在于:真个人主义首要关注的并不是个人如何走到一起构成了社会并创设了其义务,而毋宁是这样一个问题,即如果社会要得到维续和个人的安全或自由要得到保障,那么人们必须确立什么样的原则,进而在这样的追问基础上发现并形成保障个人自由的正当行为规则。因此,一如前述,哈耶克在这个方面最为重要的洞见乃在于,真个人主义所确立的并不是先定的个人权利之公理主张,也不是任何理性体的人之观念,而是一种旨在表明为什么维护自由社会秩序要求有一个消除冲突的法律秩序的法治理论。
  正是立基于上述有关真个人主义的认识,哈耶克形成了他本人对权利的看法。首先,对于哈耶克来讲,自由并不是一项绝对的或自然的权利,它所反映的毋宁是人们为了限制政府权力而展开的诸多艰苦斗争的历史产物,因为个人自由权项,亦即具体的自由权项,只是在文明社会中得到发展并得到保护的。的确,在哈耶克看来,对这些个人自由权项的持续保护,要求人们把它们当作原则加以陈述,但是哈耶克却经由对自由社会的理解以及对文化进化路径的强调而坚决反对那种以绝对权利或自然权利为论辩基础的进路,正如哈耶克所明确指出的,“尽管自由的用法多样且不尽相同,然自由只有一种。只有当自由缺失时,‘自由权项’(liberties)才会凸显,因为‘自由权项’乃是指某些群体及个人在其他人或群体多少不自由的时候仍可获致的具体的特权或豁免。从历史上看,人们正是通过特定‘自由权项’的实现而逐渐迈上自由之路的。但是,一个人应当在得到允许以后方能做特定事情的状态,并不是自由,尽管这可以被称为‘一项自由权’(a liberty);更有进者,虽说自由与不允许做特定事情的状况相容,但如果一人所能做的大多事情须先获致许可,那就绝无自由可言。”[138]因此,在哈耶克那里,自由与“自由权项”间的关键区别乃在于:前者意指这样一种状态,而在这种状态中,确获保障的自由领域的内容或范围有着很大程度的可变性,而且除法治之法所禁止的以外,一切事项都应当被认为是许可的和正当的;后者则指另一种状况:除法律规则明文许可的以外,一切事项都应当被禁止。[139]显而易见,哈耶克的洞见要比那些视“个人权利”为绝对权利或自然权利的论者更趋向于认为法律是可以发展和变化的,因为哈耶克认为:第一,人之理性的构成性限度不可能使人建构出一种确定不变或一劳永逸的“个人权利表”以应对人类社会日益演化的各种繁复情势;第二,那种以先验的自然权利或绝对权利为论辩基础的进路很容易在不知不觉中被转换成一种肯定性的自由观,因为我们知道,一些论者为了使他们对个人自由的诉求牢不可破而设定了一系列权利,但是这种论点的问题却在于:当它遭到其他论者反对它所设定的特定权利组合的时候,它便会变得毫无意义。[140]
  其次,哈耶克经由上述研究而进一步指出,任何由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不是绝对权利,因为它们只是对一般性的自由主义原则的适用而已。哈耶克指出,有一种观点主张,应当特别保障某些基本权利,比如说“自由权、财产权、安全权利和抵制压迫的权利”等,更为具体地说,诸如思想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和出版自由等权项。然而哈耶克却认为,这种观点只是把一般性的自由主义原则适用于那些在当时被认为特别重要的权利而已;此外,由于这种观点仅限于那些被列举的权利,所以它并没有超出一般性的自由主义原则所适用的范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哈耶克之所以认为它们只是对一般性原则的具体适用,实是因为下述几个事实所致:第一,所有这些基本权利并不能被当然地视作是一种绝对的权利,而必须以一般性的法律原则为限;[141]第二,“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究竟哪些权项应当被归入我们所称之为‘产权’的这种权利束之中……,哪些其他权利应当被归入确获保障的领域之中……;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就所有这类问题的解决而言,只有经验能够表明何者是最为适宜的安排。对这种权利所做的任何特定界说,根本不存在什么‘自然的或天赋的’品格”;[142]第三,那种以绝对权利为论辩基础的理路还忽视了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即“我们希望尽可能多的人能够享有的所有那些利益之所以有可能为人们所获得,实是因为这些人本身能够在创造这些利益的过程中运用他们自己所拥有的最佳的知识。确立一些可以强制实施的权利以要求得到某些利益,是不可能创造出那些利益的。如果我们希望每个人都生活得富裕,那么我们据以趋近这个目标的方式就不能是经由法律的规定去命令人们应当实现这个目标,或赋予每个人以一项法律权利去要求获得我们认为他应当享有的东西,而毋宁是向所有的人提供激励以促使他们尽可能地去做有助益于其他人的事情。”[143]据此,哈耶克得出结论认为,“自由主义所拥有的一项最为普遍的原则主张,政府采取的所有强制性行动都必须只限于实施这类一般性规则,因此,所有由保障权利的文献或法案专门列举的基本权利以及从来就没有被纳入这些文献或法案的许多其他的权利,实际上都可以通过一条陈述这项最为普遍的自由主义原则的条款而得到保障。”[144]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