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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一) ——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再研究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上述核心命题不仅凸显出了它有关“法律同质性”的理论预设,而且还致使法律实证主义者提出了这样一项主张,即法律理论家必须根据一项同样的原则去解释所有的法律,换言之,法律理论家必须给予“法律”这个术语以一种单一同质性的定义并含括所有为“法律”这个术语所适用的情形,而所有满足了此一法律定义的东西也都必须被视为是真正的法律。但是哈耶克却尖锐地指出,“人们已经为那种被他们视作是‘法律秩序’(该术语在这里所意指的并不是权力机构所强制推进的任何秩序,而是那种因个人遵循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而形成的秩序)的状态奋斗了数个世纪;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这个术语不仅一直决定着诸如法治、法治国、权力分立这样一些政治理想的含义,而且也决定着那个具有更为悠久历史的视法律为保护个人自由的法律观念的含义,并在宪法文献中被用来限制那种有可能妨碍基本权利的做法。经历了上述悠久且繁复的进化过程以后,如果说我们不想胡乱贬斥西方文明发展过程中的任何一项决定因素,那么我们就不能像矮胖子或格兰维尔•威廉姆斯教授那样声称,‘我所使用的每一个字词,都完全意指我想用它意指的东西——分毫不差!’”[49]因为在哈耶克看来,从更为具体的角度讲,在某些法律情形中,“法律”这一术语会具有一个非常具体的含义,并使之区别于它在其他法律情形中所具有的含义,而且那个在特定意义上被称之为“法律”的东西还有可能在各个方面都与其他一些亦被称之为“法律”的东西相区别。[50]
  显而易见,我们可以从哈耶克所揭示的法律实证主义上述基本命题中洞见到它所必然具有的两项基本内容:第一,法律乃是一种表达了主权者意志的具有自上而下的强制命令[51],而违背者将受到强制性的制裁;第二,立基于法律的这种“实证”品格,实证法的“实然”必须严格区分于无法实证的“应然”,因此法律也就具有了道德不涉的品格,甚至恶法亦法。一如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法律实证主义者认为,只有实证法才是法律,而所谓实证法,在他们看来,就是国家确立的法律规范。套用匈牙利法学家朱利叶斯•穆尔(Julius Moor)的话说,‘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是在社会发展的历史过程中由统治者制定的。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仅仅是统治者所命令的东西,从而基于这种条件,统治者所命令的任何东西,也就都是法律。’法律实证主义者还坚持严格区分实证法与伦理和社会关系,并倾向于认为正义就是形式合法性,亦即服从国家所制定的规则”[52]。
  (1)哈耶克对“法律即主权者意志之产物”的观点的批判
  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法律即主权者意志之产物的观点,在哈耶克看来,乃是以这样一项错误的假设为基础的,即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中只有一种类型的法律,即主权者根据其意志而制定的法律。再者,一如我们所见,法律实证主义的这项假设惟有根据那种“方法论本质主义”(methodological essentialism)[53]在把那些独立于立法机构而存在的内部规则切割掉或者统合进立法之中的前提上方可能得到成立;哈耶克尖锐地指出,对于法律实证主义者来说,“每一项法律规则都必须源出于一种有意识的立法行为。正如每一位法律史学家所知道的那样,这种观点在事实层面上讲乃是一种谬误。但是,即使从最为现代的法律实证主义观点来看……,这种错误的假设也只是通过把有意识的立法行为局限于赋予规则以有效性这种方式而得以避免的,但是它却根本无力回答这些规则的内容的起源问题。由此可见,这种认识方式实际上是把整个法律实证主义理论变成了一种令人极为厌烦的说教,因为这种理论根本就没有告诉我们司法权力机构必须适用的那些规则是如何可能被发现的。”[54]更为重要的是,哈耶克还指出,在人类能够以刻意制定和设计的方式形成法律以前,法律无疑先已存在了很长的时间;因此从经验的意义上讲,法律乃是人类社会历史中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法律直接生成于人与人彼此之间的互动关系,它们与社会生活同时而在并且是社会生活的内在方面。哈耶克据此认为,法律先于国家的出现而在,换言之,从法律发生学的意义上讲,法律不仅不是任何政府权力的创造之物,而且也肯定不是任何主权者的刻意命令。从另一个角度看,人类关于自己能够制定和设计法律的信念的出现,在哈耶克看来,最早也只始于希腊古典时期,尔后便很快消失不存了;当这种信念再次出现并得到人们更广泛接受的时候,那已是中世纪晚期了。正是通过对内部规则先于国家并独立于立法机构以及立法信念大大晚于法律现象这两个方面的分析[55],哈耶克得出结论认为,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所有法律都是而且应当是主权者或立法者意志之产物的观点,乃是一种事实上的谬误。
  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法律实证主义关于法律即主权者或立法者意志之产物的观点,不仅是对建构论唯理主义所做的一种幼稚表达进而对事实所做的一种歪曲,更重要的还在于法律实证主义者竟然从这个观点推论出了所有法律规则的内容都是由主权者或立法者根据其意志而确定的结论。换言之,法律实证主义的上述观点中还隐含着这样一项主张,即主权者或立法者不仅可以向法院指示如何确认法律的方式,而且还可以随心所欲地创制法律的内容。正如凯尔森所指出的,“任何内容都可以成为法律的内容;任何人的行为也都可以作为一项法律规范的内容”[56];因此,“法律规范可以具有任何内容。”[57]针对这个问题,哈耶克对法律实证主义达致这个荒谬结论的具体手法进行了详尽的剖析和批判:[58]
  
  “纯粹法律理论”或“纯粹法学”的代表人物凯尔森“在一个不同寻常的特殊意义上坚持不懈地但却极具误导地使用有关术语……。首先,同时也是最为重要的,为了强化‘法律’(law)与‘规则’(rule)之间的关系,凯尔森先用‘规范’(norm)一术语来取代‘规则’;尔后,他竟篡改语意,用‘规范’一术语去含括他所谓的‘单个规范’(individual norms),亦即每一项命令和每一个应然陈述(ought-statement)。其次,凯尔森所使用的‘秩序’(order)一术语,并不是指称一种事实性事态(a factual state of affairs),而是指称那些规定了一种特定安排的‘规范’,据此,他也就否弃了这样一个洞见,即某些行为规则,而且也仅仅是某些行为规则,会在某些情势中促使一种秩序的形成,而正是出于这个原因,才必须把这样一些规则与其他的规则区别开来。第三,凯尔森在讨论规范的时候,把‘存在’(existence)一术语当作‘有效性’(validity)的同义词来使用(亦就是说‘规范的存在’与‘规范的有效’同义),而‘有效性’又被他定义为那种可以用逻辑的方式从最高权力者的某种意志行为中或从‘基本规范’(basic norm)中推导出来的东西。第四,也是最后一个例子,凯尔森用‘创制’(creating)、‘确立’(setting)或‘设定’(positing)(亦即erzeugen或setzen)等术语来涵盖所有‘由人之行为构成的’东西,据此,不仅人之设计的产物,而且就像语法规则或道德规则或礼仪规则这种自生自发演化而成的东西,也都必须被视作是‘规定出来的规范,也就是实证的规范(positive norms)’。如果我们把前述最后两种(亦即上述第三和第四种)用法结合起来看,那么我们就可以发现它导致了一种〖HTH〗双重〖HT〗的含混性(a double ambiguity)。有关一项规范乃是以一种特定的方式产生的断言,不仅有可能意味着该项规则的内容已按照某种详尽规定的特定方式形成了,抑或这样一项现行的规则已按照一种特定的方式被赋予了有效性;而且也有可能意味着,该项规则的内容乃是经由一种理性的过程而被刻意发明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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