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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一) ——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再研究

  根据我对哈耶克思想的研究,我个人认为,贯穿于哈耶克整个法治理论建构过程之中的乃是他所主张的那种以进化论理性主义为依凭而形成的社会行为规则系统的“文化进化”观,因为第一,哈耶克的整个理论体系都是以“文化进化”观为基础的,正如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全三卷)的“跋文”中总结自己观点的时候所指出的,“当下更为迫切的问题依旧是如何使道德哲学家、政治科学家和经济学家也来切实地关注文化进化这个观念的重要性。这是因为长期以来,这些论者一直没有能够认识到这样一个重要的事实,即当下的社会秩序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经由设计而建构出来的,而是通过那些在竞争过程中胜出的更为有效的制度的普遍盛行而逐渐形成的。文化既不是自然的也不是人为的,既不是通过遗传承继下来的,也不是经由理性设计出来的。文化乃是一种由习得的行为规则(learnt rules of conduct)构成的传统,因此,这些规则决不是‘发明出来的’,而且它们的作用也往往是那些作为行动者的个人所不理解的。”[20]第二,我在研究哈耶克思想的其他论文中也曾反复强调指出过这一点,即哈耶克在其理论建构过程中所达致的一系列重要命题,乃是在我称之为的哈耶克关于“知与无知的知识观”的转换的逻辑脉络中和有关进化论理性主义与建构论唯理主义的冲突框架中展开的,而且也是在其间得以实现的。哈耶克在批判建构论唯理主义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他所主张的明确限定理性范围和行为规则文化进化的进化论理性主义。因此,在理解和把握哈耶克法治思想发展过程的时候,我们无论如何都不能忽略哈耶克所阐发的“文化进化”观。[21]第三,也是最为重要的,哈耶克所主张的“文化进化”观与本文所研究的哈耶克的法治理论有着极为紧密的相关性关系,因为它不仅为哈耶克奠定一种新的法治国解释路径──亦即约翰•格雷所称之为的哈耶克的“普通法法治国”理论[22]或者霍伊所谓的“进化论法律”[23]──提供了某种切实的可能性,而且也凸显出了哈耶克选择其法治进路所依凭的内在理据以及他在建构法治理论时早期观点向晚期观点的转换方向。由此可见,哈耶克的“文化进化”观不仅构成了他建构法治的基础,而且也为我们洞见哈耶克法治理论以及其间的一些重要问题提供了一个基本的认识进路。
  因此,本文在探究哈耶克法治理论的过程中将围绕着哈耶克的文化进化观而展开,并且把他所主张的文化进化观视作是本文分析哈耶克法治理论的一个基本路径。再者,考虑到哈耶克法治理论的建构乃是从下述两个脉络展开的:一方面,哈耶克对各种以建构论唯理主义为基础并且会摧毁法治的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历史主义(historicism)、“自由法”学派(free law school)、“利益法理”学派(the school of jurisprudence of interest)和功利主义等思潮[24]进行了尖锐的批判,而另一方面,哈耶克则从正面建构他的法治理论;因此,本文也将从批判和建构这两个脉络展开我的论述。
  立基于上文所提出的问题以及我们为本文所确定的进化论分析进路,同时考虑到哈耶克法治理论研究过程赖以展开的批判与建构两个脉络,本文的论述框架也将做如下的安排:除了本文第一部分所做的引论以外,我将在第二部分首先讨论哈耶克依据他所主张的进化论理性主义而对法律实证主义所做的实质性批判[25],其间将着重强调两个方面:一是哈耶克主要经由“意志”与“意见”的界分而对法律实证主义视法律为主权者意志的命令的“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所做的批判;二是哈耶克经由否定性客观正义的阐发而对法律实证主义以实然替代应然的实证正义观所做的批判。需要指出的是,囿于篇幅,本文将不讨论哈耶克对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派所做的批判,尽管这些批判观点也颇为重要[26]。本文拟在第三部分讨论哈耶克建构法治国的具体理路,但是在讨论的过程中,我将首先探讨为什么哈耶克没有采纳建构道德理论的进路而是一以贯之地建构他的法治理论这个问题。就此而言,我将强调下述两个要点:第一,哈耶克根据他的道德进化论而明确指出,论者们在这个方面所做的任何道德建构努力都注定会归于失败;第二,哈耶克依据他的个人主义政治进化论而认为,个人权利导向的社会契约论努力乃是以一种虚构且孤立的个人性质为基础的,因此这种努力不仅没有个人的社会性质作为支撑,而且也在根本上忽视了任何个人权利的内容都是演化发展的这个事实。据此,哈耶克主张从规则导向的视角出发去建构一种普通法法治国的理论。最后,亦即在本文的结语部分,我将对本文的讨论做一番简要的总结,但是更为重要的是,我将依循本文所确立的文化进化论分析路径对哈耶克法治理论提出两类在我看来值得人们重视因而有必要做进一步追究和思考的问题。
     
  二、哈耶克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
  众所周知,法律有效性渊源的问题乃是法理学讨论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哈耶克也承认这个涉及到法律正当性的问题的重要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哈耶克必定会在自然法理论与法律实证主义在这个问题上的冲突框架中展开他的讨论。实际上,哈耶克依据他的进化论理性主义不仅对法律实证主义进行了尖锐的批判,而且也对唯理主义的现代自然法予以了猛烈抨击,因为在哈耶克看来,这两种理论都是以他所反对的的建构论唯理主义为基础的。我个人认为,哈耶克的这一努力,为现代法理学的发展和拓深做出了极大的贡献,或者说,他的努力至少为我们在更深的层面上认识和理解现代法律问题开放出了一个新的路向。[27]然而颇为遗憾的是,囿于篇幅,我在这里只能对哈耶克批判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展开讨论。
  众所周知,自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经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和约翰•奥斯汀(John Austin)“分析法学”最终至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28]“纯粹法学”而达到顶峰的现代法律实证主义所阐释的种种观念,从20世纪的情形来看,先是在20年代完全支配了德国人的法律思想,尔后又迅速传播到了世界其他各国。正是法律实证主义支配下的思想状况,在哈耶克看来,为实现一种以外部规则(即哈耶克所谓的组织规则或公法)替代或统合内部规则(即哈耶克所谓的私法规则)的法律制度性安排提供了种种可能性,因为法律实证主义者将法律与主权者命令等而视之的观点亦即哈耶克全力批判的“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得到了盛行[29]。更有甚者,法律实证主义透过这种制度性安排还给自由社会带来了更为致命的危害,因为它经由变“实质性法治国”为“纯粹形式的法治国”而彻底摧毁了保障个人自由的法治。出于论述的具体考虑,我将在下文第一节中首先讨论法律实证主义对法治的危害并由此揭示出哈耶克批判法律实证主义的必要性;然后在第二节中对哈耶克批判法律实证主义的实质性观点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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