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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合同理论与实务》——第七章

   信息中心与太月公司订立的合同履行后,信息中心对网页开发工作成果表示认可。郭天学在开发网页过程中,还将超浪公司的网站与中国税务网(网址为:http://www.chinatax.gov.cn/yqlj/yqlj.htm)进行了“常用站点”链接,具体链接标识为“超浪科技”。此后,超浪公司应信息中心要求于2002年5月24日对中国税务网进行了日常维护。
  案例分析
   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即时清结的合同外,双方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确立合同内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信息中心委托太月公司承担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的网页制作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太月公司未与超浪公司就转委托订立书面合同,但超浪公司的员工郭天学承担了主要的网站开发工作,并将超浪公司网站与中国税务网站相链接,在网站“常用站点”中加注“超浪科技”的标识。此后,超浪公司还派其参加了网站的技术维护工作。因此,可以认定太月公司是将所承接的网站开发义务交由超浪公司履行。虽然太月公司与超浪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超浪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方已接受,故太月公司与超浪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委托关系。信息中心接受开发成果的行为亦应视为对转委托关系的认可,故该转委托开发合同有效。在超浪公司代太月公司向信息中心交付研究成果后,太月公司理应向超浪公司支付相应开发费用。
  3.科利华案例
  北京互联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科利华
  多媒体教育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1年7月4日,科利华公司(甲方)与互联通公司(乙方)、艾斯互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艾斯公司)签订了《互联通网络数据中心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互联网基础设施及IDC服务提供商向甲方提供网络及数据通讯资源的服务业务,丙方作为应用技术服务提供商为甲方和乙方提供网络技术、开发、应用解决方案及增值业务等技术服务,甲方同意根据自身具体需求租用乙方的网络资源及享用丙方提供的各项技术增值服务;同时约定签订附加协议以约定具体的服务内容,附加协议为本协议组成部分,附件包括《互联通机位包租协议》、《互联通专线接入技术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如申请提前终止部分或全部服务,须提前三天向乙方或丙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向乙方或丙方缴纳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否则乙方或丙方有权不退还甲方预付费用。三方约定协议期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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