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道杰士公司和三七二一公司均认可应遵从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的规定。其中注册规范第8条第2款规定,当申请注册唯一性网络实名时,为了验证其唯一性;或者他人对已注册的网络实名提出异议并要求复议时,三七二一公司有权要求申请者/注册者或者争议双方提供能够证明自己拥有该名称合法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注册受理证明、网络名称注册证书等。任何一方如果不能在7个工作日之内提供此类证明材料、或证明材料不完整、不真实,将被视为不拥有此名称的合法使用权,三七二一公司将有权拒绝向其提供该网络实名服务。服务条款第9条第2款的内容与前述条款内容相同。
现三七二一公司已将网络实名“搜房”许可给搜房咨询公司使用。
案例分析
虽然客户订单是道杰士公司与紫博蓝公司签订,但三七二一公司认可紫博蓝公司系其网络实名服务的代理商,且订单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其承受。同时,从三七二一公司直接向道杰士公司发出认证证书承诺提供网络实名服务,并实际提供了服务等因素,可以确认双方建立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服务期即为三七二一公司承诺的期间。
道杰士公司和三七二一公司均认可应该遵从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的规定,而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均规定了三七二一公司终止提供服务的情形,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七二一公司终止服务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
依据道杰士公司2002年12月26日的回函,可以认定:当争议发生时,三七二一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道杰士公司知晓应该按照服务条款第9条第2款的规定提交完整资料。道杰士公司认可服务条款第9条第2款列举的商标注册证书为其应提交的必要材料,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提交了该必要材料,故构成了违约。在此情况下,三七二一公司依据服务条款的规定终止服务不属于违约。 因三七二一公司承诺的服务期限已经届满,双方的服务关系已经终止,且三七二一公司有合理理由停止服务,因此对于道杰士公司提出确认其享有优先续费的权利以及继续享有涉案两个网络实名使用权,并要求三七二一公司继续提供服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超浪纠纷案例
北京太月金元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诉北京
超浪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1年6月10日,信息中心与太月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委托太月公司为其进行网站设计工作。此后,经太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文引见,该项工作即由超浪公司员工郭天学、杨娃等人具体负责。郭天学认为是超浪公司接受太月公司的委托完成了《网站页面制作合同书》中约定的中国税务网网页开发,他是开发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太月公司否认与超浪公司存在转委托关系,但承认郭天学完成三百页网页的开发工作。
2001年7月初,中国税务网网页开发工作基本完成,同年7月24日,信息中心与太月公司就此事项正式补签了《网站页面制作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信息中心)委托乙方(太月公司)进行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的网页制作。2、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制作所需资料和制作规范,确认制作稿;乙方负责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按照甲方要求完成各个页面的制作和修改工作,直至网站在甲方正式上线运行。3、网页制作费用总计人民币67700元,其中新建页面228页,每页200元,修改页面95页,每页180元,于工程完成后15日内支付全款。太月公司承认一直未向郭天学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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