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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法治视野中的民事举证责任

  
【注释】  参见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中国社会科学》,1994(1)。
一项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的前提条件是:(1)原告方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2)被告方提出实质性的反主张;(3)对争议事实主张有证明的必要(自认的、无争议的和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4)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5)口头辩论已经结束,上述第3项的证明需要和第4项的法官心证不足仍没有改变。
辩论主义体现了当事人对判决基础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处分,意味着从程序方面尊重当事人间接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解决私人之间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基于私法自治,理应以较能尊重当事人意思的判决内容为宜。为此,必须在主张事实收集证据的程序阶段将此种任务交由当事人自行解决。
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许多人认为,主观举证责任是客观举证责任通过辩论主义的“投影”。事实上,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承担结果举证责任,也体现了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原则和判决“非黑即白(all or nothing)”的性质。
事实和证据同一(或共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结果举证责任和行为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该原则要求,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资料,如法院认为真实的,对于他方当事人亦为真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论何方当事人提出,均可做为法官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实法官为心证基础的证据亦必同一。应当注意,证据同一是指要求调查证据的结果同一,并非指证据方法的同一。事实上,事实和证据共通原则可避免就同一事实和证据反复调查而产生的不必要的诉讼浪费。
参见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442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证据。但是,笔者认为,涉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并非是涉及公益事项,而应当由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由法院依职权探知真相却是不合理的。
采取职权探知主义的理由主要是,法院依职权主动探知事实和证据较能发见真实,对于涉及公益的案件,不能任由当事人提出虚假的事实证据,所以为发现真实和维护(正当)公益,由法院以(正当)公益维护者身份依职权探知案件事实真相。必须明确,法院职权调查责任是基于其作为国家机关所承担的维护(正当)公益的职责,所以法院职权探知案件事实真相是其以(正当)公益维护者身份履行其调查义务,并非行为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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