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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利益(完整稿)

  (2)《南方周末》两年前曾报道:河北邢台的孟宪华老师早在1998年5月便去法院起诉有线台滥播字幕广告。法院没有办过这种案件,找不到法律依据受理此案,让孟去找消协,而消协也无可奈何。深圳的张懿也在1998年起诉深圳市有线台滥播广告,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3)1999年7月中旬,西安有限电视台用户王忠勤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安有线电视台。原告王忠勤诉称:被告西安有限电视台在播放《还珠格格》续集时,滥播广告及治疗性病的广告,其中第14集插播广告分6个隔断,共计插播广告70条,包括治疗性病广告一条;该集时间共约70分钟,广告时间就占了约27分钟。碑林区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广电部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正常收视权”,对原告造成一定的身心损害;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2000年3月3日一审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有限电视台向原告王忠勤赔礼道歉,并向其赔偿因此次诉讼造成的损失707.60元,赔偿其一个月的收视费17.80元。
   简短评论:在A和C中,法院遵从了上面所述的原理,肯定了原告之诉具有诉的利益,受理了案件,值得称道。而B中法院拒绝受理,否定了原告之诉具有诉的利益,理由根本不充分。至于C中所谓的“正常收视权”,在目前仅在原广电部的有关规定(属于行政规章)中,因而不属于既定的法律权利,但是法院判决予以保护,将来可能形成一种新的法律权利,其意义非同小可。当然,对于C,如果适用代表人诉讼则更符合现代法的精神。
  2.载体变易的权利与诉的利益
  权利的抽象性使得权利往往以其所附着的载体具体表现出来,典型的如知识产权,从法理上说,不能以载体的变换而否定权利,否则即是本末倒置。因此,当载体变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具有诉的利益。
  1999年,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六作家诉北京在线”一案,即王蒙等六位作家起诉“北京在线”所有者北京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原告事先同意,被告即在其网站“北京在线”上传播原告的作品。本年9月18日,海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侵权成立。被告提起了上诉。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根据现行法律,网上传播作品是否要像在传统载体上使用作品一样,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本案中,原告最关心的不是赔偿金额的多少,而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在互联网上能否得到保护,法律能否允许在互联网上任意无偿地使用作品。
  对此,海淀区法院和法律专家普遍认为,不能因为著作权的载体不同而否定著作权,网络上的作品只要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条件(如原创性等)就享有著作权的保护,即便载体不同法律也应当给予平等保护。在互联网上传播作品仅仅是著作权的载体变换为互联网而已,事实上,只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新型形式。因此,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在互联网上传播作品的,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有关纠纷应当具有诉的利益,著作权人有权请求诉讼保护。对此,海淀区法院表示赞同,受理并判决了“六作家诉北京在线案”。
  当然,互联网上知识产权的确认和保护等问题,是非常复杂的,需要深入和广泛进行探究。但是,不管怎么说,由于互联网的使用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非法或非理损害的,就此提起的诉讼,应当具备诉的利益。
  3.群体诉讼与诉的利益
  以群体诉讼形式来保护权利,其要件之一必须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从诉的利益的角度来看,“人数众多”,方有运用群体诉讼的必要性,因此,就群体诉讼而言,“人数众多”构成诉的利益的一个必要因素。实际上,“人数众多”往往意味着某项纠纷或诉讼涉及众多人的利益,如果从人数的角度看,我们注重的是“众多的人数”;如果从利益的角度说,我们注重的是“利益的扩散性或集团性”。因此,又可以说,“扩散性或集团性的利益”是提起群体诉讼必须具备的诉的利益的一个必要因素。
  在现代型纠纷中,牵涉的人员众多,而且多数人主张一定的共同利益这一事实,就能够使法院对该共同利益作为实体法上存在的权利资格进行审查得到正当化。换言之,由于多数共同利益人提出诉讼请求而使诉的利益要件得到满足,从而符合法定的群体诉讼要件而成为法院审判的对象。 如果受到侵犯的利益本身具有扩散性或集团性,虽然受害者可以不以集团性的方式(群体诉讼)提出诉讼请求,但是由于纠纷或诉讼有关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因此,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地将单个的诉求引入群体诉讼。如,“王忠勤诉西安有线电视台案”就应当如此。
  此外,从当事人适格方面来看,有学者认为,在群体纠纷或诉讼中,似应以“集团性”为当事人适格要素之一。 这种理解是有一定道理的。从而在群体诉讼中,再一次体现了当事人适格和诉的利益之间的统一性或共通之处。
  
【注释】  〔日〕山木户克己:《诉的利益之法构造——诉的利益备忘录》,载《吉川追悼文集》(下),转引自〔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页。 
  〔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页。
See R·W·Findley and D·A·Farber:Environmental Law in A Nutshell,2nd Ed.,West Publishing Co.,1988,pp6.
参见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05卷,第727页。
参见张卫平、陈刚编著:《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以下。
参见吕太郎:《诉之利益之判决》,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416页;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33页以下。
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4页以下。
婚姻诉讼的情节较为复杂,并且有数项请求中解决其一者,其余的请求皆因而解决。同时解决数项请求,旨在防止裁判抵触。就同一婚姻迭次发生诉讼,有害于公益。为此,法律特就婚姻诉之诉的合并、变更、追加和提起反诉设有特别规定,不受通常诉讼程序的拘束。比如,婚姻无效、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销婚姻、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得合并提起;与婚姻事件有关的财产权请求得合并提起;婚姻事件可任意为诉的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有关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可附带请求酌定。同时,法律还特别规定了“别诉禁止”,具体说,提起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或离婚诉讼,因无理由被驳回的,该诉讼的原告不得援引以前依的合并、变更或追加所主张的事实,提起独立之诉;曾以反诉提起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或离婚诉讼,因无理由被驳回的,该诉讼的被告不得援引以前作为反诉原因所主张的事实,提起独立之诉。以上别诉禁止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婚姻无效、撤销和离婚诉讼,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以及夫妻同居之诉则不适用。“因无理由被驳回的”是指以无理由就实体上判决被驳回的情形,而不包括因不合法就程序上被驳回的情形。别诉禁止的规定,是就判决的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加以扩张。有无别诉禁止的原因,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而不受当事人意思的拘束。参见王甲乙等著:《民事诉讼法新论》,广益印书局,1999年版,第689页以下。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9条也作出别诉禁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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