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诉的利益(完整稿)

  三月章认为,某个法律关系是否可被法院确定,并不取决于其是现在的还是过去或未来的,而取决于是否具有以现在确认之诉来加以解决的必要性,如果有其必要,即使是过去或未来的法律关系或事项也可由法院确认。比如,如果现在对某些财产所有权存在着争议,有关确认过去的该财产的买卖契约无效之诉,就有确认利益。
  其二,法律事实
  各国法律基本上否定“事实”或“事实情况”(factual circumstances)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即便是法律上的重要事实,也不得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但是,一味如此,可能产生不利。因此,合理规定例外情形是明智之举。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确认文书真伪的诉讼制度,即当事人可以提起要求确认文书真伪的诉讼。原告提起文书真伪之诉,必须就文书所证明的法律关系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存在才可,否则其确认之诉不合法。近年来,英国和美国的法院已经比较谨慎地许可对事实问题作出宣告判决。
  下列事实或事实情况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
  1)涉及身份的事实。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以及结婚和离婚都能发生创造或改变一种具体的身份关系的效力,其实这类判决与宣告相应法律关系的宣告之诉的判决没有多大的差别。
  2)确定事物的法律特征。在英美法系国家这类诉讼是很多的,如确定某块土地为现在不使用的墓地等。
  3)确定不法行为的发生。主要涉及侵权行为法。大陆法系属于这类诉讼的有保护知识产权、不公平竞争以及损害名誉等诉讼。在英美法中,宣告诉讼与禁令诉讼相比是更加温和的预防性救济。在下列情况下,用宣告诉讼而不使用禁令:不法行为重复发生的可能性不大,干扰的规模不大,禁令对被告的影响强烈。可见,不到非用不可时一般是不使用禁令。在合同法领域,不允许作出宣告违约行为已经发生的判决,因为法律要求债权人自己作出选择: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等。
  4)确定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必须说明的是,确定法律文书的真实性,系指确定法律文书的制作这一事实是否真实而言,至于该文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客体事实则是另一问题,确认文书真伪的判决,对此无确认效力。所谓文书系指处分性文书,例如,章程、契约、借据、标据、委托书等。至于报告性文书(如医生的诊断书等)则不包括在内。
  (2)提起确认之诉的有效适当性
   原告与被告实际上存在着法律地位上的不安定性,为消除这种不安定性而请求法院作出确认判决,必须具备有效适当的条件。这是确认利益的本质问题。
  其一,原告法律地位的不安定性及由此产生的诉的利益,往往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例如,被告争夺或主张原告的权利或财产、被告将讼争财产所有权移转给第三人等。德国和美国有学者主张,在某些情况下,只要有“客观的法律上的不稳定性”就足够了,不必有当事人之间存在意见分歧或者发生争执。 当然,原告法律地位的不安定性及由此产生的诉的利益,并不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行为,有时是由于一些客观事实,比如,确定某块土地为现在不使用的墓地、确定证书或文书的真实性等等。
  其二,请求确认判决及其手段必须是适当的。首先,必须就法律允许的确认之诉的客体提起确认之诉。其次,某项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诉讼核心的法律关系,而不能是其他纠纷或诉讼的前提问题,唯有如此,才具有确认利益,可提起确认之诉。比如,在给付财产之诉中,就财产所有权就不能单独提起确认之诉。最后,提起确认之诉时应当明确,是请求确认法律关系存在,还是不存在,即在诉讼请求中必须确定,是提起积极确认之诉,还是消极确认之诉。
  3.形成之诉的诉的利益
  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相比,有两大特点:(1)法定性。即形成之诉只有在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的情形,始得提起;一般情况下,法律对于形成之诉的当事人也作出明确规定。(2)现实性。即只能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提起形成之诉。具备这些条件的,就具有提起形成之诉的诉的利益。
  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具备了法律规定可以提起形成之诉的情形、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提起形成之诉,如果当事人不适格,所提之诉亦无诉的利益。例如,岳母不得为原告,以女婿为被告,因其女儿被虐待而提起离婚之诉。在这种情形中,缺乏诉的利益和当事人不适格,实际上仅是用语不同而实指同一事。
  例外情形是,形成之诉进行中,由于情事发生了变化,以致于没有继续进行诉讼的必要,此时诉的利益消失了。这里的“没有必要”是指:(1)即使取得了形成判决,也没有实际意义。例如,请求撤销某个公司的决议,然而在判决之前该公司已经注销了,即使获得判决也无实际意义。(2)作出形成判决之前,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与当事人形成请求相同的变化,例如,离婚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外已经离了婚,法院应以无诉的利益为理由驳回诉讼或者终止诉讼。
  事实上,不仅仅是形成之诉,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也都存在着:诉讼进行中,由于情事发生了变化,以致于没有继续进行诉讼的必要的情形。这种情形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典型的体现是“诉讼终结”。在诉讼终结的情形中,原有的诉的利益消失了,法院以裁定终结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的诉讼终结的情形:(1)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2)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3)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从中可以看出,都是因为没有适格当事人而终结诉讼,事实上,正是因为没有适格当事人,这些诉讼或案件才没有诉讼保护的必要,即没有诉的利益。
  (三)认定诉的利益的几种特殊情况
  1.“形成中的权利”与诉的利益
  “形成中的权利”是一种正当利益,是尚未被现行法明确、具体承认的权利,还不属于法律权利的范畴。对于“形成中的权利”的诉讼救济,是在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范的情形下进行的,这是一种“法律漏洞”形式 。在此情形中,法官在遵从整个法秩序和宪法基本价值的前提下, 依据法解释学的基本原理,运用法解释学的解释方法,寻求裁判的实体法根据, 解决纠纷和保护正当利益。
  即便是没有实体法规范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也不得拒绝审判。因为保护正当利益是国家、法律和诉讼应然的职责、功能和目的。当平等主体之间有关人身或财产的正当利益或形成中的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就应当赋予受害者享有诉权,求助诉讼保护。因此,就正当利益或形成中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应当认为其具有诉的利益。这样就扩大了诉的利益的基础和功能。从而,依此可促成新权利的产生,如“日照权”在日本已为判例所承认;“环境权”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承认。
  我国诉讼实务中,已经出现了多例就“形成中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的诉讼,现以“正常收视权”诉讼为例。
  (1)1997年11月7日,丁亮观看上海有限电视台转播的“中国对沙特”足球赛。在郝海东一记头球将场上比分扳为一平后,电视信号突然中断。对此,丁亮与上海有限电视台交涉后没有得到满意答复而愤愤不平,于是起诉到上海闸北区法院。法院受理了这一奇特案件。原告最终败诉是因为有限电视台的光缆被交通事故中的汽车撞断,电视信号突然中断与有限电视台无关。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