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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利益(完整稿)

  以上诉的利益的功能主要是从消极方面来说的,传统理论主要是从这一方面来认识和评价诉的利益的功能。然而,自20世纪后,诉的利益不再仅仅扮演着消极角色,已经逐渐发掘和发挥其积极的功能。
  (二)诉的利益的本质与其积极功能
  20世纪以后,民事纠纷和民事诉讼领域发生了众多变化,诸如:涌现出大量的现代型纷争和诉讼、充实和扩大民事诉讼的保护权益和解决纠纷的功能、促成民事诉讼的政策形成功能,等等。其间蕴含着国家和当事人的新的要求和利益。为此,亟需扩大诉的利益的功能,合理减少对诉的利益的限制,使新型诉讼具备诉的利益以获得诉讼救济。
  由于新型纠纷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或侵害的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和侵权予以解决和保护。例如,企业的制造生产活动,常常侵害到社会大众的同样的利益,对于此种扩散利益被侵害的情形,如何提起诉讼予以救济即有疑问。因为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的利益的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和确认的话,可能会得出不承认其诉的利益的结论。因此,基于增加国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民事诉讼的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以及实现判决形成政策的机能,那么,就不宜仅从实体法上观点来判断有无诉的利益,而应当是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应从其消极功能而应由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据此,应当承认群体诉讼或公益诉讼具有诉的利益。
  传统理论和向来实务均认为,只限于现在的法律关系才可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而过去、将来的法律关系则不得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然而,在现代社会,将来的法律关系也可能有需要法院确认的必要。 对于日照权、环境权等“形成中的权利”(实为正当利益),在实体法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正当利益享有者需要运用诉讼来判断其利益的有无,如果仅仅从“权利既成”(权利在法律上已经客观存在)的角度来考虑诉的利益的话,这种“形成中的权利”将没有诉讼救济的机会。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当然会牵涉到将来可能发生的权利,是不是也得承认其有诉的利益。关于此,美国的宣示判决(declaratory judgement)制度承认就将来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亦可能有确认利益,值得参考。 “形成中的权利”如果获得法院裁判的承认,则成为新的(法律)权利。依此诉的利益在判决或诉讼生成权利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因为是诉的利益将“形成中的权利”引入诉讼之中。 对将来法律关系的裁判承认或者通过裁判促成权利的生成,都牵涉诉讼或裁判的政策形成功能。
  以“权利生成”为基点,探讨诉的利益的积极功能,在国外不乏其人,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即是其一。谷口先生以救济法为研究视角,探讨诉的利益的功能与权利生成之间的关系。 由于救济手段在本质上属于具体、个别的方法,对此法官的裁量幅度也就很宽,由此法院积极地创制法或权利 便是可行的。山木户教授认为,“原告请求救济的实体利益和与此关联的诉的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属于实体法与诉讼法移行领域问题,通过认可诉的利益,实体性利益也将作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获得一定的权利性”。从新的社会现象中产生的利益(即形成中的权利)演变成为请求权,而通过定型化了的手段性权利不能加以充分保护时,就可以通过承认诉的利益来提供审判的机会。
  在救济法中,如果在诉的利益要件中已经定型的要件能进入实体法领域的话,当新的类型诉讼及其诉的利益在救济法中得到认可时,其诉讼上的请求权将被作为新的手段性权利来加以认识。日照权正是经过这样机制得到认可的,即法官认识到应依法保护当事人有继续享受日照的权利,而且认为为了保护这种权利仅仅对之加以确认还不够,还必须禁止建造任何建筑物。这在救济法中只不过承认了给付之诉的利益,但是在实体与诉讼的两分法体系下,它就表现为禁止请求权的生成,乃至具体性权利即日照权的生成。
  谷口先生认为,在救济法领域认可诉的利益,创造权利生成机会的关键在于“应予保护的法的利益”的存在。如果这一点得不到认可,那么万事将无以开头,而且即使得到认可,是作为什么样的权利来认可等状况对于救济方法的选择、也就是对生成的手段性权利的种类也具有决定性影响。
  谷口先生在论文的最后说道,如果从历史角度看可以理解实体法规范正是通过诉讼来逐渐生成的话,那么这种生成机制在今天的程序法与实体法之中也同样能够发挥其功能。从英美法中得到的启发之一是,救济法这一中间性的法律领域可能是使诉讼法理论恢复历史上曾经大力发挥过的功能的关键。
  三、诉的利益的定位:程序与实体的交错
  “诉的利益”的定位问题,即关于诉的利益究竟是实体法上的事项还是诉讼法上的事项的问题。在此前提下,判定诉的利益作为诉权要件是属于权利保护要件,还是属于诉讼要件?这一问题在上文中已经作出了交待,下面,主要说明诉的利益兼涉实体法上的事项和诉讼法上的事项这一问题。
  诉的利益的判断标准或者存在基础,在于实体法规范以及侵权事实或争议状况,对此下文将详加阐述。为便于即刻理解,我们来看几个实例。在现在给付之诉中,原则上,原告就已届清偿期的给付请求权,具有请求法院保护的诉的利益。在将来给付之诉中,以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为具有诉之利益,所谓的“到期不履行”,或者是指被告直接或间接否认原告的给付请求权,或者是指以积极行为阻碍给付请求权的实现。在何种情形下可以提起形成之诉,亦即在何种情形下具有诉的利益,通常实体法已经作出了规定。
  有学者认为,诉的利益与本案请求不同,仅仅是出于对原告起诉予以限制的目的,而非原告之诉的最终目的,亦非审判的最终目的。因此,认为诉的利益,系限制原告对于诉讼制度的利益,从而应当从诉讼法的立场考察诉的利益。 由上文我们可以看出,诉的利益的功能,是将不具有诉的利益的民事纠纷排斥于诉讼之外,而将具有诉的利益的民事纠纷吸收于诉讼之内,因此,诉的利益的程序性应当是无可置疑的。
   现在,在立法上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体系均甚完备,并且各自的理论体系均甚完善,那么,以诉讼或判决为私权形成的唯一手段的见解,固然过于夸大诉讼的功能,并且不符合立法现实。但是,也不能完全否认诉讼或判决对于私权的继续形成的机能,即是说,诉讼不外乎将实体法所规定的抽象的、客观的法,通过诉讼或判决使其成为具体的、主观的法。而诉的利益的作用,就在于作为判断应否将客观的法形成主观的法的依据。从而,诉的利益应“居于诉讼法与实体法之架桥之地位,甚至居于实体法与诉讼法上之位之地位”。
  上文已经谈到,诉的利益是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从而属于英美救济法领域。说救济法介于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间,是因为它以两者各自延伸出来的部分作为自己的组成部分。诉的利益与救济法在诉讼功能上是统一的,对于法院来说,即据此决定对于当事人的诉求是否给予救济,更严密地说,是确定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值得救济而不将其拒之于诉讼之外。尚未被实体法所确认的正当利益是否需要作为诉讼救济对象,其确认基准正是诉的利益。因此,通过分析,可以使人清楚地认识到诉的利益所具有的贯串于实体与程序两个领域的性质。 三月章教授认为,“诉的利益本质上属于诉讼法和私法的移行领域”。 上北武男教授主张,诉的利益概念具有介乎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中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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