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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利益(完整稿)

   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用以解决纠纷和保护私权,然而限于人力、财力,不得不对等待解决的民事纷争,作出相当程度的筛选,经筛选后认为有必要的,始作进一步审理。因此,从最广义上说,民事诉讼法上的诸多规定,如禁止重复起诉、确定判决的效果、人事诉讼上的别诉禁止 、其他程序的前置等,均可从诉的利益的角度来考察。因此,一方面需要注意上述各项制度与诉的利益(狭义)之间的紧密关系,另一方面由于上述问题已各自发展为个别制度,为避免诉的利益的概念过于庞大,应将这些法律明文规定的制度排除于诉的利益之外。
  (二)英美法系的相应理论
  英美法学理论,没有大陆法系“诉的利益”的提法,下面,我们以大陆法系“诉的利益”为视角,来考察英美法系中相应的理论。
  英美法学理论认为,既然权利遭受侵犯的原告申请司法救济,那么对于司法救济的需要是不成问题的。大陆法系学者也有认为英美法的看法有一定的道理,因为既然提起诉讼,“需要”当然存在。在滥用诉讼的场合,起诉应不可接受。 英国最高法院诉讼规则18r19(b)规定:如果诉讼文件是骇人听闻的、荒谬的、折磨人的,法院应当予以勾销。事实上,美国社会的理想主义倾向是,只要存在受到侵害等不正义的事态, 就应当予以纠正;纠正的有效方法是可以利用个人及其律师的利益动机提起诉讼,这也可被视为美国传统的实用哲学的表现。
  按照美国宪法第3条,可由联邦法院解决的案件或争议:(1)必须涉及真正相争或对抗的当事人;(2)必须存在一项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的可被承认的合法利益;(3)必须是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力加以解决的。美国州法律中规定的即使不是相同的也是相似的。美国宪法第3条的规定被解释为:如果寻求的是司法解决,那么真实的争议必须存在,联邦法院不能受理假设诉讼或解惑请求诉讼,而且它们也不能提供咨询意见。这一点也适用于州级法院,但是某些州法院可以提供咨询意见。
  可由联邦法院解决的案件或争议的第三个条件,以大陆法系的法律术语说,是“权利保护资格”,属于广义诉的利益范畴,英美法系的称谓是justiciable issue(可司法的事项)。可司法的事项必须是“真实而有实际意义的,容许通过结论性的判决采取特别救济”的争议。可司法的事项应当符合对诉讼资格的所有要求,否则不得受法院裁判。诉讼资格(standing)则意味着“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已受到直接损害,而且受到损害的利益必须得到宪法或制定法的保护”。这其中包含了当事人适格(原告必须已受到直接损害)和诉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利益必须得到宪法或制定法的保护)的内容。 否定“诉的利益”存在,在美国法中,如案件时机不成熟、诉由消灭之事项等,这些内容我们在下文适当之处加以阐述。
  
  (三)诉的利益理论的产生
  从历史沿革来看,在actio(古罗马法)时代,尚无诉的利益这一观念,只是在19世纪以后确认之诉的产生,诉的利益始被提出加以讨论。在这之前的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的提起,却无需诉的利益作为其要件,因而诉的利益的概念没有单独进行讨论的必要。
  在给付之诉中,一旦发生给付请求权存在与否的争议,就此而提起诉讼,法院当然应当受理,其中当然也就没有必要逐一考虑进行诉讼有无利益的问题。至于形成之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提起的具体、个别的情形,只要符合这些法定情形就可提起形成之诉,因此,也无必要考虑有无利益的问题。 然而,确认之诉却不然。如果对于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不以法律明文特别加以限制,那么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请求法院予以审判确认。 因此,必须通过确定确认利益(诉的利益)来限定确认之诉的对象,这样确认利益便成为确认之诉的诉权要件。
  对此,还有学者解释道:一般说,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中,诉的利益在本质上与成为请求权的实体利益属于同种性质并处于同一水平,其实就是已经穿上请求权外衣融会到实体法里去了的利益。比如,在给付诉讼中,原告主张诉权的要件是请求权的要件,假设必须以某种定型事实作为诉的利益的要件,那么诉的利益的要素也内涵在主张的事件之中。但是在确认诉讼中将诉的利益作这样的处理却常常感到困难。这就是为什么给付诉讼和形成诉讼并不成问题,而到了确认诉讼就不得不考虑诉的利益的原因之一。
  随着确认之诉及其确认利益被认定为一项制度,便产生了一种机缘:国家或法院在谋求民事纠纷的解决时,要求将一定的利益以及必要性当作一项要件。这种要求明确地出现在实定法中,同时也促使学界研究诉的利益的本质问题。理论上的研究说明,在利用诉讼制度时以一定的利益及必要性为要件的现象,并不是确认之诉或将来给付之诉所特有的,而是所有的诉讼都具有的共同现象,只是产生或存在的形态互异而已。
  二、诉的利益的本质和功能
  (一)诉的利益的本质与其消极功能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有关诉的利益的本质的认识,主要有三种:国家利益说、当事人利益说和国家和原告、被告利益说。具体说,
  (1)国家利益说。即视诉的利益为“运作民事诉讼制度时发现的国家利益”。 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是国家掌管的一种制度,所以,某种纠纷是否可以运用这一制度来解决,必须考虑到“统制这类司法制度运转的国家利益”。 因此,囿于国家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私人也不得将民事诉讼程序随便作无意义的使用,所以,不得不以诉的利益来筛选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解决的纠纷。
  (2)当事人利益说。此说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探讨诉的利益问题。或认为,民事诉讼设置的目的,在于权利保护,因此,权利是否有诉讼保护的必要,或者说是否有诉讼保护的利益,应当从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并根据诉讼法的客观的价值判断后,予以决定。或认为,民事诉讼设置的目的,无非是保障当事人抗争程序得以充分实施,因此,是否有诉之利益,应从当事人有无此抗争利益为核心,而这一抗争利益的有无,尤应就当事人在诉讼外或诉讼前的纷争过程、交涉过程予以考量。
  (3)国家和原告、被告利益说。笔者赞同此说。此说实际上是国家利益说和当事人利益说的协调,具有其合理性。民事诉讼既然是国家设立的,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审判权)的领域,就不得不考虑其中国家的利益。国家基于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及其实现的考虑,通过诉的利益(当然还通过权利保护资格,以及当事人适格等)界定国民可以行使诉权的范围。同时,民事诉讼制度的存在和设置也是基于保护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的考虑,因此不得不考虑使用这一制度者(诉权主体)的利益,一方面国家法律赋予国民使用这一制度的权利(诉权),从中获得使用制度所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禁止原告滥用这一制度从而避免对方当事人(被告)不必要的应诉以维护其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在诉的利益方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益也难免发生冲突。如果原告之诉具有诉的利益,被告就不得以此排除原告之诉;反之,则不是。
  在诉的利益方面,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利益应该说是高度一致的:法治国家保障国民有平等使用诉讼制度的机会,并且希望和实施着扩大以诉讼保护国民的范围和职能;同时国民也需要获得平等使用诉讼制度的机会,并且也有着扩大诉讼救济范围的欲求及行为。然而,两者难免存在着冲突,这往往是因为国家诉讼保护能力是有限的。因此,宪法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都得具备协调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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