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的利益(完整稿)
邵明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诉权 诉讼要件 诉的利益
【全文】
本文简稿发表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4期(第八届中国人民大学优秀科研成果奖)
本文系完整稿载于《民事诉权论》(邵明中国人民大学2000年博士学位论文,2001年度中国人民大学优秀博士学位论文)、《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台湾韦伯文化国际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
目 次
一、诉的利益的内涵及其理论的产生
(一)大陆法系诉的利益的内涵
(二)英美法系的相应理论
(三)诉的利益理论的产生
二、诉的利益的本质和功能
(一)诉的利益的本质与其消极功能
(二)诉的利益的本质与其积极功能
三、诉的利益的定位:程序与实体的交错
四、认定诉的利益的一般标准和具体标准
(一)认定诉的利益的一般标准
(二)认定诉的利益的具体标准
1.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
2.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
3.形成之诉的诉的利益
(三)认定诉的利益的几种特殊情况
1.“形成中的权利”与诉的利益
2.载体变易的权利与诉的利益
3.群体诉讼与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是极其重要的概念和理论。英美法学理论却没有大陆法系“诉的利益”的提法,但是也不是说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中没有有关诉的利益的内容。诉的利益是民事诉讼要件或诉权要件之一,通常情况下是法院作出实体判决的前提之一。
一、诉的利益的内涵及其理论的产生
(一)大陆法系诉的利益的内涵
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之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为本案判决的前提。大陆法系认为,对于每个诉讼案件都规定必须满足“对司法救济有着需要”这样的要求或要件。对于这样的“需要”,法国称“利益”(intérest),德国称“权利保护必要”(Rechtsschutzbedürfnis)或“权利保护利益”(Rechtsschutzinteresse),奥地利称“诉讼前提”(Voraussetzungjeder Klage),日本、葡萄牙和澳门等称“诉之利益”,我国台湾地区兼有德国和日本的称谓。法、德、奥、日、葡等国和我国澳门、台湾等
民事诉讼法,都对诉的利益作出了一定的规定。
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澳门和葡萄牙对诉的利益的概念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72条规定:“如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则有诉之利益。”
日本学者山木户克己认为,“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这种诉讼追行利益与成为诉讼对象的权利或者作为法律内容的实体性利益以及原告的胜诉利益是有区别的,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原告认为这种利益存在而作出主张)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去除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法的手段即诉讼,从而谋求判决的利益及必要,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 按照谷口安平先生的看法,诉的利益概念不仅是掌握着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而且也是通过诉讼审判后而创制实体法规范这一过程的重要开端。
根据山木户克己先生的看法,诉的利益是基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而产生的。这种“危险和不安”导源于侵权行为或争议状态。而这种侵权行为或争议状态构成了大陆法系传统诉讼理论中的“诉的消极理由”,却不是“诉的积极理由”。按照大陆法系传统诉讼理论,作为“诉的积极理由”的事实是形成权利的事实;而作为“诉的消极理由”的事实是直接促成原告请求诉讼保护的理由或事实,基于此原告有请求审判保护的必要,即具有诉的利益。
在环境诉讼中,提出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或经济损失并不是必要的,而提出美学上的损害计已够了。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审美和优美的环境犹如优裕的经济生活一样,是我们社会生活质量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人而不是少数人享受特定环境利益的事实,并不降低通过司法程序实施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法国理论一般认为,诉的利益具有以下特征或要件:首先,诉的利益是一种法律上正当的利益。不过,有学者认为,将诉的利益理解为法律上的正当利益,在多数情况下应当说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将这一认识标准推而广之的话,恐怕就存在着问题,因为将诉的利益的正当性问题作为是否受理案件的要件,实际上就等于在受理时,法院就要对实体权利的正当性问题进行审查,这显然混淆了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的界限。然而,若不将法律上的正当利益作为诉权存在的条件,就无法将滥讼和非正当利益的保护加以排除。这便是一个难以调和的矛盾。
其次,诉的利益是一种现实存在的利益。所谓现实存在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请求的利益在请求时已经存在,而不是一种假想的或将来的利益。否则,则无给予诉讼保护的必要。法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预防性诉权”应当是个例外。预防性诉权是指,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将来损害事实或争议的发生。
最后,诉的利益是直接的个人利益。“直接的个人利益”意味着如果只是涉及他人的利益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按照法国诉权的理论,诉权只能是为了自身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当然这并没有排斥团体行使诉权的可能性。在某些情况下,社会团体为了团体自己的利益就可以团体的利益而行使诉权。虽然团体行使诉权往往实际上是为了团体成员的利益,但由于团体本身的宗旨就是为了维护该团体成员的利益,所以,维护团体成员的利益即该团体本身的利益。 传统理论中还存在广义“诉的利益”的概念,其涵义包括:(1)本案判决的一般资格(权利保护资格) ;(2)当事人适格;(3)(狭义)诉的利益。此三者虽具有某种程度的共同性,有时也难以明确之间的区别。例如,通说认为,确认之诉中,当事人适格与确认利益具有表里一体的关系。然而,“本案判决的一般资格”问题探讨的是,何种事项为私权的问题,涉及司法权的界限和法院主管问题,而“当事人适格”问题是确定何人为特定诉讼的正当当事人,如今已发展为另一套理论。因此,理论上常常将“诉的利益”作狭义理解,而独立探究。 本文也是在此意义讨论“诉的利益”问题。
我国也有学者从广义的角度来探讨“诉的利益”问题。例如,认为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必要性是指法院有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例如,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涉及伦理道德方面的争议,或者行政争议等,就无必要由法院以民事判决来解决。实效性是指法院能够通过判决实际解决该纠纷。尽管该争议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但是如果法院作出判决也不能实际解决争议时,该诉也不具有诉的利益。
在理论上,诉的利益被认为包含两方面的内容:权利保护资格和权利保护的利益。所谓“权利保护资格”, 实际上是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法院有关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如果某个案件不属于法院民事审判的范围,当事人就该案件所提起的诉就不具有权利保护的资格,也就根本谈不上诉的利益问题。当事人所提起的诉尽管具有权利保护资格,但是法院未必有必要对案件进行审判,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起诉就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利益,即狭义的“诉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