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看来,布什州长及其做总统的哥哥对夏沃案所采取的行动并非完全没有法理基础。夏沃案并不牵涉太多的法律问题,因为如果存在明确的意思表示,拒绝继续治疗或维持生命的做法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假如特丽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自觉选择或授权别人代其选择拒绝继续维持生命(如拔除食管),那么佛州法律显然允许这么做——事实上,法院将要求医院这么做,因为法律必须尊重病人的自由选择。夏沃案的复杂性首先在于其事实认定——病人自己并没有明确表态,至少是没有通过白纸黑字的方式,否则这起案件也不会掀起如此轩然大波。在病人自己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究竟是否维持其生命对于任何一个社会来说都是棘手问题。这个问题的决定取决于人们对一系列相互冲突的重要价值的取舍:生命的意义、存在的尊严、自主决定命运的重要性、亲属的权利、政府的义务等等。且可以预见的是,在一个思想、言论和新闻自由的国家,不同的人对这些根本问题的回答必然是见仁见智,最后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正确”答案。一旦病人自己不能理智地决定自己的命运,那么究竟谁可以代其作出生死抉择就注定成为一个争论激烈的道德问题——是配偶?是家长或子女?是作为“一州之长”的州长?还是除了病人自己之外任何别人都不能取而代之?同样可以预见的是,除了出现病人恢复神志的奇迹,任何一种替代方案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都会引发对立方的激烈反对。人们可以就这些方案继续争论下去,但现在究竟是选择生还是死?“这是一个问题!”即使不选择(维持现状)也是一种选择——假如特丽有神志的话确实不愿不体面地继续活着呢?
特丽的丈夫声称她生前曾多次表达不愿过植物人的生活,而佛州法院支持了他的主张。不论法院引用了多少间接证据支持这种主张的确切性,注定会有许多人质疑丈夫决定配偶生死的权利。确实,这个判决有可能是错的,但究竟谁有权力更改甚至推翻它?这就引出了一个制度问题:在病人自己的意愿不那么清楚,因而法院判决不能说服所有人的情况下,应该如何面对判决结果?
照理说,在法治国家,法院判决是整个国家程序的最后一关,对大事小事都发挥着“盖棺论定”的作用。即使法院对法律的理解错了,立法机构可以更改法律,但除非法院自动纠正(受判决确定性和终极性的限制),一般也无从更改已经发生的个案判决。和中国不同的是,美国无论在联邦还是在州的层面上都实行三权分立,因而立法机构无权对司法判决进行“个案监督”。如果认为法律规定本身不妥(比如授权配偶或监护人决定病人生死的规定),只有通过在事后更改法律以避免以后发生类似的事件;如果认为法院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可以将法律表达得更明确无误,以防法院以后犯类似的错误。如果司法错误是明显或故意的,立法和行政机构可以联手弹劾有关法官。且和联邦不同的是,许多州的法官并不是终身制。他们和议员一样受制于周期性选举,因而也可以在下次选举中让他们领教民主的力量。佛州在这方面的规定更为复杂,但归根结底还是可以让法官承担错案的政治责任。
然而,就在特丽的生命权问题上,佛州议会和州长按捺不住了。他们火速采取行动,通过议会立法(《夏沃法案》)授权州长撤消法院判决。他们的用意或许是好的,或许只是为了在政治斗争中显示实力,但在
宪法原则面前,这些都显得无关紧要。重要的是,他们的手段完全错了。假如行政长官或议会的多数议员认为法官判错了就可以通过政治或法律手段更改司法判决,那么法治国家就不复存在了。这是因为法治是建立在分权之上的,而分权原则要求政府三大部门相互尊重,不得以越权的方式干预其它部门的工作。否则,如果只是因为这次州长和议会的判断可能更正确就推翻司法判决,那么就没有任何原则能保证在他们显然错误的时候以同样的方式干预司法,最后的结果只能是司法公正的完全丧失。这是为什么佛州最高法院判决议会的授权法案违宪无效,也是为什么大多数美国选民反对佛州议会的干预。他们之中也许有人同情特丽的命运,但是他们反对政府以显然违背原则的方式去实现自己的目的。纠正一项错误的司法判决可能令人(如特丽的父母及其支持者)感到一时的欢欣鼓舞,在这个案件中甚至将拯救一个人的生命,但是这种纠错的方式将断送国家的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