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在情与法之间——植物人生死引发的宪政问题

在情与法之间——植物人生死引发的宪政问题


张千帆


【全文】
   继2000年总统大选之后,佛罗里达州再次成为全美国乃至全世界关注的焦点。两次事件都涉及到棘手的事实问题:2000年,某些选区的有效但有争议的选票是否在机器自动验票过程中被排除了;2005年,没有思维、不会说话的植物人究竟是愿意生还是愿意死。两次事件都引发了民主共和两党的政治斗争,并最后都由法院最后拍板。更惊人相似的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决定都是5:4。(在2000年的戈尔诉布什案,虽然最高法院以7:2判决佛州法院关于手工计票的标准有问题,但有4票认为应该进行手工计票。)不过,这次的结果正好和五年前相反。在总统选举的计票问题上,最高法院决定干预地方选举的问题,并撤消了佛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在女植物人特丽·夏沃生死的问题上,最高法院则拒绝干预地方法院解释地方法律的自主权,从而在效果上维持了地方法院的判决。
  首先应该澄清的是,国内绝大多数媒体都将夏沃案称之为“安乐死”(euthanasia),但实际上这是一起“拒绝继续治疗”的案件,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安乐死”。所谓“安乐死”,是指病人为了提前结束病痛折磨,要求医生(或有时在医生鼓励下)提供致命剂量的药物,实施无痛致死。和拒绝继续治疗不同的是,“安乐死”涉及到积极的致死行为,因而也被称为“帮助自杀”(assisted suicide)。正因为如此,这种积极行为比拒绝继续治疗的消极行为受到更严格的限制。例如在1997年的“帮助自杀案”(Washington v. Glucksberg),美国华盛顿州的法律禁止医生帮助自杀,因而受到某些医生的起诉,理由是这项法律剥夺了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为神志清醒的晚期病人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的自由。但联邦最高法院一致维持了这项法律的合宪性,并明确区别了“让”(let)一个人死亡和“使”(make)一个人死亡的本质区别。因此,尽管美国各州一般都不认为拒绝继续治疗构成法律在传统上禁止的自杀,但某些州仍然可以合宪地禁止帮助自杀行为。且就在1997年,国会通过了《联邦帮助自杀基金限制法》,禁止使用联邦基金资助在医生帮助下的自杀,表明了联邦政府对“安乐死”的态度。
  和没有全面放开的帮助自杀不同,拒绝继续治疗已经被认为是病人受宪法保护的选择自由。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在当代医疗条件下仍没有治愈希望的病人完全可以选择停止接受治疗。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为此制定了法律。当然,棘手的问题是如何处理神志不清的病人,譬如植物人。对此,某些州规定州政府有义务保护病人的生命,且最高法院已经判决此类规定并不侵犯病人的自决权利。1990年的“病人自决案”(Cruzan v. Director, Missouri Department of Health)和眼前的夏沃案多少一点相映成趣。原告因一次交通事故而成为“植物人”,长期处于只能作出简单机械的反应而失去认知能力的状态。她的生存完全依赖于人工输液和进食设施,医疗费用由州政府承担。原告的父母因其显然不可能重新恢复其认知能力,要求撤除输液和进食设施。但密苏里州的《生存愿望法》要求具备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证据,表明当事人自己有终止医疗的愿望,其他人没有权利终止维系一个活人生命的医疗。虽然原告以前曾经表达过不愿生活在植物人状态的愿望,但州法院认为这并不构成州法所要求的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证据,表明在这种情况下停止治疗、输液和营养供给的愿望。原告父母上诉,宣称州拒绝允许终止医疗的决定侵犯了她在这种情况下“停止维系生命医疗”的宪法权利。最高法院以5:4驳回了原告的主张。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的多数意见指出,无论是医疗或终止医疗都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这一要求体现了人身完整的观念,并已成为美国侵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只要人还有行为能力,那么宪法就保证她自己的意愿受到尊重,包括拒绝维持生命的意愿。但如果一个人已经失去了行为能力,他必须通过某种代理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密苏里的法律要求代理行为必须最大程度地符合病人在仍有行为能力时所表达的愿望,而联邦宪法并不禁止州政府设立这样的程序要求。多数意见平衡了个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和州政府所要保护的生命利益,并指出州政府的利益是显著的。并不是所有失去行为能力的人都有亲人作为代理,且有时候家人并不希望保护病人,而州有义务防止不幸的发生。在神志不清的病人不可能替自己作出选择的时候,州作为一州之“长”的作用自动授权其为病人作出选择。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