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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责任适用问题探研

  五、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应否并罚  
  当征纳主体的同一行为在法律上同时构成税收违法行为与税收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即会产生应否并罚的问题。在征税主体这一方面,它表现为行政违法责任与行政犯罪责任的衔接问题。应当说,征税主体的行政犯罪在违法性上具有双重性,即它既是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应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目前追究行政主体的刑事责任,一般只适用于其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尚未规定刑事制裁手段。有学者认为鉴于行政机关组织性的特点,可对此设定给予罚金、解散并重组或限制资格等处罚措施。[7]在纳税主体这一方面,各国法律规定的偷逃税违法行为,往往同时成为偷逃税犯罪行为的处罚对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两种处罚的功能和所要保护的法益性质不同,[8]除有法律特别规定或性质上不能重复处罚外,应依照规定同时处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并行不悖,这是不少国家的做法。但也有学者认为应依“一行为不两罚”原则,从重科处刑罚,不必再给予行政处罚。[9]日本更有学者提出了理想模式的“一元化”的刑事制裁制度,以彻底解决双重处罚问题。即只对重大违反税法行为规定刑事制裁且以自由刑为主,对轻微违反税法行为适用行政制裁并以金钱处罚为主。[10]我们认为,我国法律上对这一问题采取“有限并罚”原则较为科学。即在处罚同时符合税收违法行为和税收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原则上应合并适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不同的处罚形式可再予适用,但对类似罚可相互折抵,即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征税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已经给予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另外,罚款、罚金等责任在本质上可看作是国家与行为人之间一种特殊的债务,基于国家税款的优先权,在追究税收财产责任时,应当首先由征税机关追究补偿性的追征不缴或少缴税款责任,然后追究制裁性的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责任形式,这是民事性质的补偿责任优先于制裁性质责任实现的财产清偿原则,并且,只有在已追究了补偿性责任的基础上,才能体现罚款、罚金等的制裁性质,它也已为我国税收征管法和刑法所明确规定。 
  六、没收违法财产和物品的所有权问题  
  当取得货物、工具等的第三人不知道其与犯罪有关系时,能否没收,这涉及到对私法秩序的保护问题。从法理上说,不论用于犯罪的物品、工具等为谁所有,皆应剥夺所有权,使其归属国库。但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调和公私法利益关系,应予以限制适用。即使没收,也必须为其提供正当法律程序保障,即应预先告知该第三人,给予辩解和防御的机会,日本甚至还为此制定了专门性的法律——《刑事案件中有关第三人所有物没收程序的紧急措施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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