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责任免除
税收责任的免除是税收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而被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其免责条件有超过时效、不起诉、自首和立功、决策裁量行为(英美国家主张可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等。我国税收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为5年,比普通行政处罚的2年时效要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税务行政赔偿的时限是2年。
各国在税法上一般都有自首免责的规定。例如,为了鼓励税收违法行为人改过自新、自动投案,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税法上明确规定了免于处罚制度。《德国税收通则》第371条第1款规定,实施偷税行为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更正或补全了所提供的不正确或不完全的数据和资料的,或者将未报的数据和资料补报齐全的,可免于刑事处罚”。第378条对一般偷漏税行为作出了相同的免于罚款的规定。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41条规定了“自动报缴免罚”,即纳税义务人自动向税捐稽征机关补报并补缴所漏税款者,凡属未经检举及未经征税机关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之案件,免于有关处罚;其涉及刑事责任者,也免除其刑。自首免罚的正当化根据乃在于税收政策上的考虑,属于一种“必要之恶”,它有利于鼓励纳税人自首,帮助征税机关发现和开拓不知悉的税源,以借助于纳税人的协力来推进税收征收。免除处罚能促使违法纳税人重返诚实纳税之途,同时自首所缴纳的逃漏税款,不仅可完成国家税收任务,也可避免因逃漏税引起的纳税人之间的不公平,这足以正当化自首免罚所带来的不利益。陈清秀认为,自首免责必须符合下述要件:案件未经检举调查或未经进行调查;自动补报;补缴税款。自首免除责任范围包括刑罚、秩序罚,但是否免除滞纳金或代之以适用加计利息,尚须探讨。[2]
洪家殷结合德国立法例,对我国台湾地区税法有关自动补报补缴免罚规定进行了深入研究。他从租税政策目的、刑事政策目的和处罚法目的等方面进行分析,主张应给予纳税人较宽松条件作为诱因,激励其自动补报补缴;在性质上,自动补报补缴兼具中止、自首的特征,属于税法上的特别规定;在适用时,应注意下列法律效果及适用原则:人身的免罚理由、不重视主观的情况、法安定性的考量、禁止类推、疑则有利被告原则、免罚;在构成要件上,应具备“自动补报”、“补缴税款”的积极要件和“未经检举及调查”的消极要件;在适用对象上,包括纳税义务人本人、代征人或扣缴义务人、教唆或帮助之人等;在免责范围上,应限于漏税罚,以免造成适用上的困扰。[3]
我国《
行政处罚法》第
27条对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作出了规定,《
刑法》也有自首和立功从宽处罚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没有考虑税收处罚的特殊性,对免于处罚的条件过于严苛,只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下才适用。因此,有必要在税法上规定专门的税收免责制度,以发挥这项制度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