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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引咎辞职条款

解读引咎辞职条款


季卫东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从2006年1月1日开始生效。这部法律开宗明义第一条就表明,其主要目的是要通过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来加强对官吏守法性的监控,提高行政活动的效率。因此,公务员的职业化、中立化、合理化以及加强责任观念和制裁机制就理所当然地成为其中最基本的规范指标。
  根据现代科层制研究的先驱者马克斯•韦伯的分析框架,中国传统的官僚系统属于家产制的范畴,在很多方面呈现出类似私有物品的特征。行政活动的担当者都被视为君主的家臣或者“天子门生”,甚至上官与僚属之间也往往靠个人化的眷顾、服从、忠诚的特殊纽带来维系,例如曾国藩之于湘军将领。其结果,国家机器的操作很容易偏离公共目的,纲纪往往因乡愿而弛废,正式的官职岗位也逐步蜕化成私下交易的对象或者某种势力集团所固守不放的寻租地盘。
  为了打破这样的家产制窠臼、防止政府官员因公私混淆而产生的腐败堕落,在中国建立的现代公务员制度,首先必须服务于整个国家以及全体民众的公共目的,而不能为结党营私留下任何方便之门;各级官吏也必须恪守对事不对人的职务规则,超越个人信念和部门、集团的动机而以普遍性的国家利益为行动目的。一般而言,凭借公务员考试、任命资格以及行政组织内部的严格纪律等一整套制度设计就可以基本上实现官僚系统的非个人化和合理化。
  但不能不指出,文官考试的障壁同时也有可能构成特权阶层的堡垒;公务员的身份保障难免导致躺在过去的成绩上吃老本、不求有功只求无过的惰性以及在官官相护过程中不断趋于严重的行政低效。要克服这类流弊,还应该进一步采取适当的人事更迭政策,并加强对行政权的民主监控,使官僚系统成为某种形态的“责任科层制”。与承包责任制的内部追究、对上负责不同,所谓责任科层制,以问责程序为轴心,是指政府工作人员对来自政府外部的民意代表、舆论以及公民个人的质询、批评以及控告严格履行回应和说明的义务,直至依法接受正式的弹劾裁判。
  结合时政并从“责任科层制”的观点来解读新近施行的公务员法,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第82条第3款(引咎辞职规定)和第4款(责令辞职规定)。按照这两个问责条款,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如因自己的失职或严重失误而造成重大损失、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符合引咎辞职条件而本人不提出的,上级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辞职。不言而喻,立法者的意图是要通过辞职和责令辞职的方式来调整官员正常退出机制、减少冗员、加快管理机构和各种职能组织的新陈代谢,从而在相当大的范围内以制度化的方式发挥鞭策和警示的作用,减少官僚阶层倦勤的习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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