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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法哲学透视

  如果刑法对第三类情况加以明确规范的话,可能会引起一系列的问题:
  首先,对生命法益侵害的刑法权既然专属于国家,所以允许受托杀人的规定将与传统刑法犯罪构成的思维逻辑相左,产生法律的不确定性。而这正是法治国家之大忌;
  其次,可能使某种利益得到保护,却破坏了规范实施的有效性和统一性(同样是杀人,有的受到制裁有的却无罪)。这也与现代法治理念相背离;
  再次,从安乐死的后果来看,或许保护了生者的利益,但却忽略了死者的利益。且在生者的经济利益等权利与死者的生命权之间,两者相较取其轻。从人道主义和人权保护的角度来考量,不可思议。随着护理保险(社会保障制度的第五大支柱)的完善,有关经济负担的问题或可得到一定程度上的解决,但仍会出现新的问题。另一方面,反过来看,如果难以推定安乐死者的意愿,而以生者的立场(好死不如赖活着)来考量,也会侵害到安乐死当事人的利益(生不如死)。价值权衡在这里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当然,此种权衡并非在生者的心灵慰籍和死者的生命权之间,而应该在死者生命权中生命的延续和生命的质量之间。
  最后,如果制定禁止性的规范,则又会有使相关法条成为一纸空文的危险。因为现实中,实施安乐死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中不乏为“善”的动机。赦免为他人福利的“义举”会使法律形同虚设;惩罚“义举”则于情理不和,“天理”(良心)难容。(情理与宽容乃是法治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如果制定允许第三种安乐死的法律,又可能让凶手逍遥法外。
  4. 阶段性思考:安乐死在现实中的法律定位
  “安乐死”不具合法性,但又非不法行为。而应该是处于两者之间的一种“社会相当”行为。这块“灰色地带”极不稳定,任何仓促的立法皆不可取。动机旨在谋杀,自然与安乐死无涉;而旨在“超渡”,则必须仔细权衡安乐死的“乐”与“死”的正负价值:对宗教信仰价值的冲击;死者及其亲人所承受的痛苦;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剥夺生存自主权对大众产生的示范性效应等等。
   了解荷兰、比利时等国关于安乐死法律的规定,以及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国越来越多的对实施安乐死者赦免的判例,并拿德国、法国等国的不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加以对比,固然会获得颇多启示,不过,笔者认为,安乐死问题在包括我国在内的欠发达国家中,并不具有特别现实的意义。事实上,形形色色的、变相的“安乐死”早已在、并正在发生,此外,“遗弃”(老人与婴儿)现象之普遍,食品、医药卫生、环境方面种种骇人听闻的事件,无不说明安乐死亡学在中国还属于“未来学”,安乐死的问题目前还难以真正提上立法的议事日程。安乐死虽是重要的伦理和法律问题,在现实中,却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程度和国民的医疗健康保障水平密切相关。在一个没有钱,就可以被医院拒之门外的国度里,在医学伦理学才刚刚引入医科大学、而所占课时比例还很低的时候,在“救死扶伤”作为人道主义的社会意识还相当薄弱的情况下,名副其实的“安乐死”实现的可能性只能说是一种“锦上添花”的奢望。而现在所需要的更多的或许还应该是对人的尊严的普遍尊重、个体生存价值的明确肯定,以及对那些危在旦夕的生命“雪中送炭”的临终关怀。(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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