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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合同理论与实务》——第三章

《网络合同理论与实务》——第三章


陈伟超


【关键词】网络合同
【全文】
  第三章 网络民事法律行为与网络合同
  第一节:网络民事行为
  一、概念和特征
  外国立法中从未使用过民事行为这一概念,因此民事行为概念是我国《民法通则》的首创,但遗憾的是立法者并没有对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定义。目前的定义都限于学术探讨的范围之内,所以我国民法学界对民事行为概念的意见并不一致,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民事行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观点二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所为的行为;观点三认为,民事行为是法律行为之外的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观点四认为,民事行为是受民事法律规范的依法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观点五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5]
  本书认为,要讨论民事行为,首先要考证何谓行为,其次要考虑何谓法律行为。有观点认为:“人的行为与大自然的运行不同,与动物的动作也不同,是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面的活动,是可受意志所控制的、与环境和结果发生联系的身体活动”。[6]而“法律行为”最早是日本学者借助汉字翻译德国法上的Rechtsgeschft这一概念的结果,因此法律行为的原初含义是指合法的表意行为,目前我国民法中与这一含义相对应的概念只有《民法通则》第54条界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在一般的法学理论著作中,“法律行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涵盖一切具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
  《民法通则》既然以第58条到第61条规定了了各种民事行为,就自然赋予了“民事行为”以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而所谓的法律意义应当是指可以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所谓的法律属性是指应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属性。因此,本书认为,所谓民事行为,是指受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这样,民事行为就可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既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也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无因管理等事实行为。这样的理解虽然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但却可以包容《民法通则》的内容,而且也是符合整个民法体系的现实状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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