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和谐绿色土地制度的基本特征与要求
(1)和谐绿色土地制度基本特征
土地以自然自在物的方式存在不受任何生灵特别是人的粗暴干涉,当今有制定物权法与制定财产法之争,其实是没有从自然之理、情理、法理三者的理念深处来理解物权与财产权的分别,权是人类社会的法律产生后对外物强加的,如果是以物为中心,制定法律对物本身进行保护、和呵护,那么这样理解制定物权法具有积极意义,物权是物本身享有的自然自在权,而不是误解成他人对物享有的主宰和破坏的权利,
物先于人而自然自在,人类来了赋予其生态权利,这样的人是多么的文明啊,这样才有可能形成自己内部权利而和谐地与自然共处、和谐地实现人类内部的互相共处,试想不呵护物何以呵护人,如果法律制度使人类赖以生存的土地得不到关怀何以关怀人,没有“物道”何以谈人道。如果把物权理解成对人对物主宰与纷争,那么财产权倒也显得合于“三理”,毕竟从财产概念字面意义讲是对人类自己的劳动成果法律化评判与处置。把油贮藏在不属于你的桶内,当你处置油时,不得无所顾忌地把桶也处置了,同样,土地不是人类所有的,人类赋予了开发价值,在处置自己价值也要尊重土地,为人类自己尊重土地,为全体生灵和生命体尊重土地,诚然,土地本该受到尊重。事实上,什么人文主义,什么物文主义,自从有了人类,才渐渐文了起来,人文只是物文的特殊情形,人与物关系是哲理中深层次的关系,人与人是法理中表层次关系,前者是后者的根基,后者是前者在另一领域的衍生,——只有更新并形成这样的理念,土地的自然面貌在人类面前也许才能获得新生。
要求土地在发挥最大自然效用基础上发挥最大经济和人权效用 土地是自然自在物,按照自然之理存在并运行,法律是什么,是国家意志,是统治阶级意识反映,是由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意志,但和谐绿色的法律首先反映的是人与自然的良性关系、然后才提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前者是第一位的,是法之良性的基础,体现和固定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是法之良性的存在方式,我们的法律必须保护土地这一自然自在物,按自然之理的运行方式的他土地不应该遭到外来粗暴干涉,在其发挥自然效用基础上发挥最大经济效用和人权效用,这样的绿色经济才能决定绿色法律、反映和巩固绿色人权。马克思法律的三重本质局限在法律、政治之内,没有把自然之理放在法理的应有的最深基础层次上考虑和重视,尊重土地等自然自在物是全人类的共同呼声,不分统治和被统治之别,在自然立法保护问题上一味地强调什么阶级只会使全人类晕头转向、不知所云,难以为大自然带来绿色的明天。——越是谈阶级斗争的国家环境质量越糟糕,这好象是地球上的一种普遍现象,当然本文不是谈政治,是描述法理的理性要求而已!不保护好环境,把法律一味强调成阶级力量对比的产物,就好似两大汉在薄冰上为争一块面包而打斗。
(2)和谐绿色土地制度的要求
土地自然物的保护代理人制度的尽快建立与运行。在法律范畴内,当事人应尽的是法律义务;在社会情理范畴内,社会成员应尽的是社会义务;在大自然中,全人类和每个社会成员包括国家、法人、自然人等等应尽生态义务。但人类社会通过什么样的模式机制来实施自己的生态义务呢?首先,人不能再自诩为万物之灵而把法律主体限制在人本身和同类之内,应把法律主体扩大到人类之外,面向大自然,把土地等自然自在物搬到主体的法律平台,土地权应该是土地本身所具有的权利,而不是他人对之享有的权利,土地不该受到违反自然之理的粗暴对待,我种植一片土地是指我监护了一片土地,我监护,我自己不破坏,监护而产生的收益权,不受任何他方干涉;我居住了一处房屋是因为我本人有定居的自由权利,并不因为房屋下的土地不是我的,我就不自在、就不自由,其实,只要土地不属于任何人的,本人享有拥有住宅的固有人权,何必惶恐地设定所有权或使用权呢!再如过马路,通行权是人本身的人权,马路是谁的,不重要,至于收过路费,那是只是投入者要求的补偿,就类似于把钱存入银行可以要利息和本金一样,他们把钱投入土地,向土地要收益,而土地自己不能给予回报,那么,过路人在行使自己的通行人权的时候,因为客观上在修建的舒适平坦马路上得到了享受,所以必须付出因其享受而产生的“对价”,投资人跳过土地这一第二人向第三人直接行驶“代位求偿权”罢了!而土地本身自然自在,在这一运行过程中,没得到任何“回扣”,与土地结合在一起的路和收入都是投资人的。——由此看来,土地应该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绿色土地制度的前提,但土地如何来行使和实现自己的主体地位呢?它除了被过度侵害而发出大自然的怒吼或用其它深沉的语言来惩罚人类外,一般不会有及时性话语论争,这就需要建立代理人评定体系,为土地确定代理人,事实上,国外早有代理人代表鸡子、狗子等非人类主体走上法庭,也许不久绿色代理人代表土地也会迈上为土地追偿侵害补救的法律平台,并以求偿得到的收入为土地做好恢复性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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