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土地使用权实际运行状况极其相应的人权安排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为划拨、出让、租赁等,但最容易忽视的是对人们生存所必须的、已经使用着的土地而进行的尊重人权性确认方式。任何社会成员皆有其存在的条件,土地是其中之一。某人祖祖辈辈就在这片宅地上居住,难道是另一主体施与或让与的土地吗?此人对祖产性土地使用权,在理念深处,是不可以理解为划拨土地并给予颁发国有或集体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这样的宅地在老城区和广大农村是很多的,即使是因搬迁的而新建的宅地也是对原有宅地的再生,难道都要理解成划拨土地,用供应或施舍的理念来思考问题呢?就算是划拨的,那么划拨前首先必须收回,然后再划拨供应,然而国家或其他主体又凭什么道理收回祖产或再生的土地,无论是什么道理,这样的道理包括自然之理、情理、法理。——凭什么样的道理?因为人生而就应该享有土地使用权,尤其宅地使用权是人权的组成部分,这样的权利不需要任何其他社会主体给予,天生就应该有,且与生命权利应同样给予认可。依照家庭亲属关系而得到的或落地就有的固有宅地使用权,是法律应当积极予以确认的,而不应当是任何第三者给予的,所以给广大的社会成员即家庭颁发任何划拨土地使用权证书,是没道理的,即使注明使用期限为长期,也是没道理的,因为长期也是为期限理念束缚下的概念。就人生存而言,确认的土地使用权是人权的维护,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对前者的补充和救济,出让土地使用权是人权的经济自由表现,租赁土地使用权是人权的自我短暂实现。目前,我们为那种只可予以原始性确认的权利颁发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在理念深处是对人权的不尊重。试想一个孩子正欲把爸爸给他的一个苹果送到嘴巴前,一个陌生人突然拿掉,在这一瞬间要又还给他,这样的行为难道收到欣赏吗?同样,把你居住的土地在法律上以间接占有的方式拿过来同时再划拨给你,难道是文明的行为吗?所以,对已经有的宅地使用权的确认,在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时应当把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改为土地使用权类型:确认,才能体现国家在潜意识中对人权的关怀。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宅地使用权所涉及的范围是有指标规定的,但在规定颁布前自然人以家庭为单位所享有的自然宅地面积无论多大,都不应当遭到裁减,因为法之效力一般不得溯及既往,这样的法律运行方式才不会使人觉得不安,其法律效果价值远远超过已有过大的宅地对资源本原性占有所引起的后天性超标而对现行法条造成的先例性不利影响。然而在现实的法制运行中,假如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以家庭为单位的成员因本组织所拥有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了而转为定量户口,那么在其重新翻建房屋时就被政府部门按新居民标准重新核定宅地,办理征用手续,形成国有土地予以重新供应,其新的合法使用面积往往比以前自然形成的、集体性质的宅地小得多。多余的部分面积在多数情况下与新宅地无法截然分开使用或无法重新划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宅地权利人往往为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在院宅内私建计划外适用性建筑,因此,违章多了,政府土地监察工作就无端地忙起来。其实,一个安逸、安心使用着自己的、能体现人权的自然宅地的家庭,因为国家、政府对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拥有的土地征用,往往除了得到一定补偿而失去对粮田的依靠外,还会冲击到自己对自然宅地安心使用的和平安天然居住的权利,使该权利遭到贬损甚至伤害,这样的法律制度的操作方式有悖于基本法条、背叛了法理、挫伤了情理、无视人权天成的自然之理。什么集体土地,什么国有土地,对一户居住的家庭或个人来说,是无所谓的,两种性质的土地,他们居住在上面可表现出同样的舒适和自在,况且人家本来就居住在这块土地上,宅地本身没被拆迁,国家或具体政府工作部门,何必以僵化法条方式强制那些没有别的居住处的居民(原来是村民)按后天性的、所谓的指标裁减已经使其感到很舒适的宅地呢?这样做,除伤害这些群体对国家的情感,还能起什么大作用呢?当然指标是应该有的,它的目的不应当是匕首或剪刀,而应该是起“定身法”的作用,使人们在指标颁布后停止违法扩张或违法、违章新占宅地,以便对土地这一自然自在物本身进行保护,而对宅地的已有状态不应该发生任何直接限制性作用。——在土地的非经济领域、在土地作为人生存时需要居住的范畴内,只要作为社会成员的家庭或自然人愿意定居,国家就有义务确认或给予并保护他们的居住权,对已有居住土地的进行确认,对没有土地居住土地的给予划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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