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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制度研究

  “公司的面纱”是英美法系中公司法人团体人格的同义词,即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就像一层面纱,它把股东与公司分开,保护了股东免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索。然而在特定情况下,法院不顾公司的特性,深入公司法律性质背后的经济实情,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义务和责任。这就是“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大陆法系中,称之为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将责任直接追索至股东,又称之为直索责任。为了方便理解两大法系在此术语上的统一,我们顾且用“追偿责任”来称谓之。在通常情况下,股东有限责任即是公司独立承担其债务责任,股东除出资或缴纳股款外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但是,当公司成员(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地位,并因此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时,法律规定或者法院责令其以个人财产来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公司债务。可见,追偿责任的适用条件主要是公司成员(股东)作出了违背分离原则的行为。如前所述,分离原则,包括所有权层面上的分离和经营权层面上的分离,是公司人格独立之前提。如果背离分离原则,就意味着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而且超越了有限责任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其后果必然导致追索公司成员(股东)的责任,让其向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追偿责任主要是通过司法判例发展起来的,在法律中明确以条文规定者较少。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31条和德国1892年《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2条、1965年的《股份公司法》有追索责任的明确规定。 
  从各国司法实践中看,追偿责任主要适用如下情形: 
  1.违背公司资本充实和财产独立原则:(1)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致使公司没有独立的适当的财产;(2)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混同等。 
  2.违背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1)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人格混同;(2)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非法过度控制等。 
  3.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合同义务或责任:(1)规避劳动法、税法、竞争法、环保法等强制性规定;(2)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转移公司财产或将责任集中于该公司;(3)利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欺诈债权人等。 
  六、追偿责任的引入——我国公司立法之必然选择 
  在我国,股东或投资者滥用有限责任,进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 
  1.在进行公司改造时,许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厂矿换一换招牌,摇身一变就成为“××总公司”、“××集团公司”。这些翻牌公司,或无独立的法人财产,或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或以各种形式瓜分企业利润,当资不抵债时,股东或出资者又借助有限责任面纱拒绝承担责任,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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