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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制度研究

  从上述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发展来看,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司法人人格之独立是两个不可缺少的条件。社会化大生产需要聚集资本和减少投资风险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产生的经济根源。公司成员(股东)从无限责任到有限责任,伴随着公司法人的非独立责任到独立责任的演进而确立发展起来,是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产物。而且,人们法律观念从个人主义到团体主义的转变对于股东责任从无限到有限的发展也有直接影响。随着工业化的进展,早期的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和个人本位主义受到社会化大生产和团体主义的冲击,人们在观念上接受了与个人人格相对的团体人格,一切财产权利和责任都不再完全追及于团体中的“个人”,从而为公司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和思想准备。 
  二、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 
  有限责任制度在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下产生,是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产物。但是,有限责任制度并非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它有其一定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例如,继承法中的限定继承,并非适用任何情形,在特定情况下导致其不能够适用:如果被继承人生前为继承人的需要所欠的债务或继承人应尽扶养义务所欠的债务,不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应负无限的清偿责任,即应以自己固有的财产进行清偿。换言之,继承人的有限责任适用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非为继承人原因而生。否则,当遗产不足以偿清债务时,继承人应以自己个人的财产进行清偿。 
  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也有其条件,即应以股东和公司人格的彼此独立和相互分离为前提。具体言之:首先,公司法人人格须独立于股东而存在。公司要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必须遵循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的原则。这种分离首先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其次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的彻底分离。[9]我们认为,后一种适用条件更重要,因为它是前一种适用条件的基础和具体体现。其目的在于使公司债权人确信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是公司,而不是公司中的股东,以此来保证交易的安全。如果没有公司和股东的彻底分离原则,而让公司财产仍由股东支配并按合伙方式或无限公司方式组织经营的实体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从而使股东只承担有限责任(即除出资或缴纳股款外不承担任何责任),是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理论相违背的,也难以让公司债权人所接受。因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必须贯彻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彼此独立和分离,千万不可让二者人格混合。 
  三、有限责任的社会经济价值 
  在商品经济漫长的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的有限责任制度适应了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商品经济对企业组织形式的客观要求,有效地实现了资本的联合与集中,降低了企业组织成本。它为公司制度的完善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也是公司之所以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和迅猛发展的原动力的秘诀之所在。因此,美国著名法学家、原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Butler)在1911年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就连蒸汽机和电都无法与之媲美,而且假若没有有限责任公司,蒸汽机和电的重要性更会相应地萎缩。”[10](P42)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有限责任改变了整个经济史。有限责任制度被如此重视,主要是因为它所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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