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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制度研究

  从法律上讲,公司成立、股款缴清后,股东资格地位之取得,就无须向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公司成立后,在正常经营期间,谈股东的有限责任抑或无限责任没有丝毫意义。只有当股东非法操纵公司,将公司视为“另一个自我”,导致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或者当公司解散破产时,谈股东的责任包括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才有意义。正基于此,我们认为,股东的有限责任纯属一个经济学概念,仅指股东的有限投资风险。从严格的法律概念而言,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称为“股东的无责任原则”似乎更为妥当[7](P50)所谓股东的无责任原则是指在一般情形下,出资人或认股人缴纳出资或股款成为股东后,对于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均不负任何法律义务或责任。为照顾传统的提法,本文仍沿袭“股东有限责任”一词。 
  物的有限责任在历史上确立较早,最早可溯及罗马法时期。例如,继承法中的限定继承就始自罗马法。查士丁尼时代,准许继承人在一定期间内,采取编制遗产清册的办法,将继承人清偿死者债务的责任限制在他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之内。[8](P554-555)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父债子还”的束缚已为法治文明社会所唾弃。当今,世界各国大都采用了限定继承,即继承人仅以继承遗产的数额为限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 
  与物的有限责任相比,股东的有限责任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伴随着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形成发展而确立起来的。在罗马法时期,没有公司法人制度,谈不上股东的有限责任问题。到了中世纪, 在意大利和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商业城市出现了家庭式经营团体、船舶共有制和康孟达契约等类型的合伙组织。康孟达契约适应了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海上运输贸易风险需要。一方面是资本所有者以商品或资本形式委托航海者代为买卖,以为自己闲置资本寻求获利机会而又避免不懂航海可能产生的风险;另一方面有航海经验而又苦于缺乏资金的受托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海上贸易,获利后依据契约进行分配。不参与直接经营的委托方只就委托投入的资本或货物负有限责任,从事航海经营的受托方对营业负无限责任。可见,中世纪的康孟达契约是股东有限责任的雏形。随着经济的发展,康孟达契约发展成为两合公司,普通合伙发展为无限公司。尽管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自由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但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巨大的规模社会化大生产的出现,这两种责任并非完全独立的公司在经营风险、管理体制、资本规模等方面固有的缺陷日益暴露出来。于是,社会呼唤更为高级具有完全独立责任的公司形态的出现。在这种背景下,英国于1855年颁布了《有限责任法》,该法明确规定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司一经注册完毕,股东即只负有限责任,责任的限度为股东所持股份的名义价值,并要求“有限”字样须在公司名称中反映出来。德国、法国的商法典中也都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两国都修改商法典中股份公司的相关规定。特别是1892年德国通过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及随后法国、日本等国家颁行的《有限公司法》,标志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完善。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能够独立地承担责任,股东除缴纳出资或股款之外无须负担任何责任,从而意味着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最终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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