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管理人和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之间的关系问题。管理人和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仍然存在一些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空白。例如,管理人为法院指定管理债务人财产的"人",既非法院的"工作人员",亦非债务人的"代表",其究竟应当如何"对人民法院负责",《
企业破产法(草案)》并没有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管理人对人民法院负责,是否意味着人民法院应当对管理人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亦是不小的问题。再如,管理人受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监督,但《
企业破产法(草案)》对于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的具体方式或者效果并没有予以规定(《
企业破产法(草案)》第
61条),致使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可能流于形式而不具有实质的价值。
(三)管理人为数人时的相互关系问题。除《
企业破产法(草案)》第
19条规定之"清算组"为管理人以及法院指定一人为管理人之外,均会发生数个管理人的问题。当管理人为数人时,各管理人如何执行职务,《
企业破产法(草案)》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有的国家法律规定,管理人为数人时,以管理人共同执行职务为原则。所谓共同执行职务,指各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活动中互为代表,单独执行职务无需取得其他管理人的同意。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取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执行职务的地位。在此体制下,管理人为数人时,可以共同执行职务为原则;如果管理人之间有约定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单独执行职务。与此相适应,当管理人为数人时,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四)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的职责问题。我国《
企业破产法(草案)》第
66条规定有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制度。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下,管理人不得行使《
企业破产法(草案)》第
20条规定的职权(《
企业破产法(草案)》第
67条),但管理人如何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企业破产法(草案)》并没有任何措施、手段或者效果的规定,管理人的监督地位颇令人怀疑。再者,依照《
企业破产法(草案)》第
84条和第
85条的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但是,除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企业财务状况外,管理人是否还有其他的监督手段、措施或者相应的监督效果可以利用,亦缺乏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