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中心主义应当贯穿于统一的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管理人中心主义不能仅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有意义,而且应当有效于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管理人中心主义与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的地位并不矛盾。依照《
企业破产法(草案)》的相关规定,我们确实可以看到,在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中心地位十分显著;但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作用则是有限的。管理人的作用在重整程序中"有时"并不十分显著,这种现象只是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异化,即管理人的职能向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发生了有条件的转移,并非对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否定。例如,《
企业破产法(草案)》第
66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我国《
企业破产法(草案)》就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中心主义做出了如上的规定,并基本奠定了管理人中心主义的运作基础,但是,因为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性和现实生活之间的复杂性的矛盾仍然存在,管理人中心主义仍然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局限性,需要我国法院在实践中逐步克服。
总体而言,我国司法实务应当着力于克服的《
企业破产法(草案)》规定的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管理人的选任和解任标准的客观化问题。例如,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但人民法院如何把握指定"清算组"、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草案)》第
19条)的客观标准,本身就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再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履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任,另行指定"(《
企业破产法(草案)》第
17条),但法院对于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的决议(《
企业破产法(草案)》第
53条)是否还要进行事实判断,也是值得争议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