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企业破产法(草案)》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在这个程序前提下,我国的破产程序的模式结构具体体现为重整程序、和解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结合。原则上,债务人有破产原因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以求法院能够裁定开始破产程序。不论当事人申请的程序目的差异,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的清理均产生约束力,有管理人存在的必要。因此,只要有破产程序的开始,就应当有管理人的存在。《
企业破产法(草案)》第
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随破产程序的开始而产生并发挥作用。
关于管理人中心主义,我国破产立法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并不是要否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的问题,而是在管理人中心主义的架构下,如何协调管理人、法院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或者权利分配问题。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负有全面责任。管理人在法院的领导下,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全面的管理权,并负具体的责任。管理人为依法选任的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的专门机构,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独立的地位;管理人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独立执行职务。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
企业破产法(草案)》第
20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册、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八)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但是,事实上,除《
企业破产法(草案)》规定应当由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事项外,管理人依法独立执行职务受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企业破产法(草案)》第
18条规定:"管理人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这就是说,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应当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但又必须强调债权人的自治,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团体利益。为了更加清楚地描述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企业破产法(草案)》第
61条还做出了如下的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营业的转让;(四)借款;(五)设定财产担保;(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或者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八)有关债务人财产的和解或者仲裁、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九)放弃权利;(十)担保物的收回;(十一)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