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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与管理人中心主义

我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与管理人中心主义


邹海林


【全文】
  破产法是规范破产程序之法;有关破产程序的理念和制度设计,无不取决于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财产具有概括的保全效力。法院裁定开始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即产生概括的保全效力;不论债务人财产所处的地理位置、种类,所有的债务人财产均受法院开始破产程序的裁定的约束。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无须对于债务人财产采取个别的民事保全措施,债务人财产均因破产程序的开始而受到保全。破产程序的制度设计应当如何对待不同观念和不同形式的债务人财产,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的保全效力的实现。破产立法为实现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效力,应当设计合理并有效的相关制度。 
  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效力,首先应当体现为控制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状态。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状态的控制,不会因为法院开始破产程序的裁定而自动实现。是否应当由法院去实现控制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状态呢?在理论上说,由法院发挥这样的职能,并无不可。但是,法院并非专业的债务人财产"经理人员",事实上不可能充分实现控制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状态的"价值最大化"目标。破产程序应当借助于特别的制度设计,以实现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效力。因此,再破产程序开始后,除非需要法院作出决定,破产程序中的事务管理应当由管理人来完成,法院的作用应当被限定于仅作争议的裁决者。 
  管理人中心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事务性工作通过管理人来进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接管、清理、保管、运营以及必要的处分,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中心主义是为科学保全债务人财产而设计的司法程序上的制度。管理人不仅要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全面的接管,而且要对债务人财产的增值贡献力量。管理人是债务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维护者。以管理人中心主义作为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管理的立足点,显然有利于加强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或保全;同时,管理人中心主义还可以相应减轻法院的责任或负担,法院参与破产程序的事项应当多集中于程序方面,而非管理人应当为的事务性工作上。基于这样的理念,我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第13条、第18条和第20条就管理人所为规定,基本上反映了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中心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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