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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衔接:《煤炭法》修订及能源法体系完善

  根据这些规定,经营可以由市场竞争机制有效调节,也可以由行业组织进行自律管理,所以经营许可证应当取消。由于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和能力是颁发生产许可证和矿长资格证的一个前提条件,所以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以合并到生产许可证中,矿长安全生产许可证可以合并到矿长资格证中。
  减少不必要的许可证,可以减轻企业的负担,减少腐败现象,防止煤炭企业本末倒置的把大量人力物力放到“跑证”上。
  13.《煤炭法》修订与《税法》的衔接
  《煤炭法》修订应当明确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有人认为《矿产资源法》规定了这一原则,《煤炭法》无必要再规定,这种观点是不合乎一般逻辑的,一个明显的例证是:《刑法》中规定了死刑,其他法律中就不能涉及死刑吗?
  14.《煤炭法》修订与《行政处罚法》的衔接
  《煤炭法》修订应当把对违法行为的各种处罚措施和程序予以明确化,使得行政部门执法时有法可依。“以法治国”的理念既应当保护一般主体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保护违法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煤矿安全问题比较突出,就过分迷信所谓“乱世用重典”的理论,以各种政策和讲话精神取代法律,回到“以言废法”、“以罚代法”的老路上去。
  四、能源法体系完善过程中的立法衔接
  (一)完善能源法体系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第九个五年计划完成后,我国的能源立法得到长足的进步:《煤炭法》、《电力法》、《节约能源法》等单行法律以及一大批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相继出台,2005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并于2006年1月1日开始生效。这些法律的颁布实施无疑使我国能源的开发和利用在相当程度上走上了依法管理的轨道。但随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能源工业的快速发展,能源立法明显滞后,尚未建立完善的能源法体系,具体表现为:能源基本法层面,缺少起统帅作用的《能源法》;单行法层面,《石油和天然气法》、《原子能法》的法律地位、立法必要性和调整原则尚需进一步论证。
  能源领域还存在很多具体问题:能源安全、能源战略储备等缺乏法律保障;资源开发欠缺法律保障,存在对煤炭等能源资源的私挖滥采和其他无序开发;由于能源资源赋存不均衡造成中央和地方、地方和地方之间利益关系复杂化;能源结构优化的成效不大、能源利用效率低下;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较差,尚需要制定相当数量的配套法规;即便是最近生效的《可再生能源法》,其确立的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发电并网和全额收购、专项资金和税收、信贷等重要法律制度,也需要制定不少相应的配套条例、标准和办法,才能有效实施。
  另外,我国已经加入了WTO,法律透明化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项基本原则,现在制定《能源法》并对能源法体系进行完善,可以使国际社会了解我国的能源法律和政策,打击少数国家恶意散布的中国能源威胁论调,应对日益紧张的全球能源形势。
  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能源法体系的完善必须提到国家议事日程上来。通过建立和完善能源法体系,保证能源的安全、高效、持续供应,满足社会持续发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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