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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衔接:《煤炭法》修订及能源法体系完善

  《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可见,《行政监察法》中确定的监察对象是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如果承认现存的煤矿安全监察是一种国家监察,必然是对公行政有关的行政机关和相关人员的事后监察,而不包括对企业的监察与管理。那么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通过颁发煤矿安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来参与煤矿安全的管理工作是欠妥当的。
  如果不承认煤矿安全监察是国家行政监察的一部分,只能设立一个新的经济监察体制,[6]而且至少应当在矿山安全生产的范围内设立,应当是矿山安全生产监察局,而不能单单是煤矿安全监察局。
  此外,虽然我赞成现存的煤矿安全监察制度对改善煤矿安全状况有很大的积极作用,但自古以来,监察这两个字是不能随便使用的,因此,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是存在改革的余地的。
  8.《煤炭法》修订与《公司法》的衔接
  企业是《煤炭法》中重要的主体之一,随着市场化的推进,矿务局制度必然要取消。煤炭企业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进行运做,参与市场竞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煤炭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
  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的煤炭企业,除了应当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股东人数、最低法定资本、公司章程、合格的高层管理人员、名称、组织机构以及住所外,还必须有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必须的技术人才,如特种工。
  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组建的煤炭企业,除了必须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发起人人数,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公司住所等条件外,还必须对特种工也做出相应规定,这是煤炭行业健康发展的人才保证,“以人为本”的理念如果在本次《煤炭法》修订中依然是个口号,将是一个巨大的悲哀。
  9.《煤炭法》修订与《刑法》的衔接
  《煤炭法》颁布实施于1996年,1997年《刑法》进行了修订,因此,《煤炭法》修订应当对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款进行调整,与现行《刑法》进行衔接。当然,目前刑法中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刑事责任规定的过轻,全国人大目前正在考虑加重刑罚力度,确保安全生产。如果《刑法》对有关安全生产的刑事责任做出修订,《煤炭法》也应当做出相应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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