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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衔接:《煤炭法》修订及能源法体系完善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明确煤矿安全的管理体制和监察体制。企业应当是管理和责任主体,国家承担监督和监察职能。就长远来看,我认为应当建立矿山安全生产监察体制,而不是仅仅在煤矿领域建立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因为采矿业作为高度危险行业,有很多共同的特点,既然煤矿需要监察,其他矿山同样也需要监察。大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都建立了矿山安全监察体制。
  这样以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煤矿企业的综合监督管理,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监察。既可以适当突出煤矿安全的严峻形式,也可以避免“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短期行为。
  此外,还应当借鉴国外职业安全与健康立法中有关安全与健康代表制度,由矿工选举代表参与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4. 《煤炭法》修订与《工会法》的衔接
  应当重视工会的作用,不能在停留在纸面上。三方代表制度在西方国家的职业安全与健康立法中已经形成共识。《煤炭法》修订应当确立三方代表制度,明确工会参与煤矿安全监督的权利。
  5.《煤炭法》修订与《保险法》的衔接
  虽然保险存在社会化,商业化的趋势,但是煤炭行业具有自身的特点,因此《煤炭法》修订在与《保险法》进行衔接的同时,更要看到自身特点,确立强制工伤保险制度。为避免企业因为强制保险的存在而放松安全管理,应当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在煤矿企业和保险公司之间确立适当的保险赔付比例,明确保险公司和煤矿企业的赔偿责任。我认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企业存在过错的,保险公司赔70%,企业无过错的,保险公司赔90%,剩余部分由煤炭企业赔付,当然,这个比例是可以探讨和修正的;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由煤炭企业自行赔付。
  6.《煤炭法》修订与《职业病防治法》的衔接
  职业病的种类繁多,危害程度也各不相同,煤炭行业作为少有的地下作业行业和高危行业,其固有的尘肺病和矽肺病以及其他职业病危害巨大,《煤炭法》修订应当对煤炭行业的职业病防治做出特殊规定,这就要改变现行煤炭法对矿工保护标准过低的现象,把保护矿工人身安全的标准提高为保证矿工的健康与安全。必要的时候可以建立煤炭行业职业病国家康复基金制度,目前已经建立了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以后应当继续完善相关基金制度。
  7.《煤炭法》修订与《行政监察法》的衔接
  目前在煤炭行业坚持的一个原则是“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我们姑且不讨论这一原则的弊病,单看国家监察就存在很多问题,既然是国家监察,《煤炭法》修订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制度就必然要与《行政监察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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