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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手段模式的比较与反思

  英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与美国类似,在执行的手段的设定上也十分强调对行政权力的限 制。公民如果对行政决定拒不执行,行政机关一般无权自行强制执行,必须向法院起诉申请 执行。但在某些情况下,如为了确保国库收入,排除妨害安全或卫生行为,行政机关也可直 接采取措施,或进行即时强制[7](p.328)。
    三、当今日本行政强制手段的多样化
  行政强制是日本行政法的重要内容。它在历史上深受普鲁士法制的影响,1900年效仿普鲁 士强制执行制度制定了《行政执行法》。根据该法规定,强制执行的方法有代执行、执行罚 、直接强制和强制征收四种,但对直接强制与即时强制未作明确区分。战后,日本在英美法 治的影响下,对传统的强制执行手段进行反思,总结了其中的经验教训,认为直接强制“过 于苛酷而与尊重人权保障自由之新宪法精神不符”,只能作为最后的手段而不宜广泛适用; 执行罚又“效果低微,且往往可以行政罚之方式代之”。因而主张建立以代执行为核心的强 制执行制度,与此同时,通过强化行政罚来弥补代执行的不足[3](p.237)。于是,日本在19 48年制定了《行政代执行法》,废除了原来的《行政执行法》。这表明日本的行政强制制度 有了巨大转变,即民主成分有了很大增加。但是其转变只是表明代执行手段被确定为行政强 制的一般手段,而不是以代执行代替所有其他的执行手段。《行政代执行法》是规范行政代 执行手段的基本法,其他执行手段由特别法规定[8](pp.346-347)。
  应当指出,在日本,代执行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主要方式,但并不是优先方式。根据《行政 代执行法》第2条规定,代执行除了义务人不履行“由法律……直接命令的、或者由行政厅 基于法律而命令的行为”外,还有两个条件,即根据其他手段确保履行有困难;若放任该不 履行,被认为严重违反公共利益。这反映了尽可能地控制实施权力性事实行为的立法政策[2 ](p.165)。同时,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领域不断扩大,行政现象日益复杂,代执行的 作用越来越有限。因为代执行只适用于可替代性义务,所以对于非替代性义务及不作为义务 ,只要法律上没有特别规定,便不能成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鉴此,为确保实现行政上的 义务,法律上越来越多地对行政上义务违反者规定一定的制裁措施,以威吓效果谋求义务的 履行或预防义务的不履行。这些制裁措施除原有的行政罚外,还有以下几种主要手段:(1) 拒绝给付。即当私人的相应行为有欠缺适当性时,拒绝自来水、电等生活必需的服务供给, 企图以此让私人纠正其相应行为,或者通过保留该手段,试图事先规制私人的行为。(2)公 布违反事实。即指相对人有义务的不履行或对于行政指导不服从时,将该事实向一般公众公 布,其目的是引起社会的关注,从心理上迫使其服从行政指导,或通过事先设定该制度以确 保行政指导的实效性。(3)加算税。即指纳税义务人不履行申报、缴纳等法律上的义务时所 赋 课的征税措施[2](pp.171-176)。上述“行政上的制裁措施,形式上看来,是对过去的义务 违反进行制裁,与面向未来谋求义务实现的强制执行,有着本质的不同。但是实质上,行政 上的制裁措施,间接强制行政上的义务实现,以谋求其实现的确保为目的。所以,从其机能 方面看,行政上的制裁措施,是对行政上的强制执行的一种补充作用”[9](pp.489-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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