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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手段模式的比较与反思

    一、以行政间接强制为主的德、奥模式
  德国可以说是行政强制制度的发源地。行政命令权当然包含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传统观念, 一直在普鲁士王国的行政法制中占有统治地位,直到18世纪,这种观念仍以习惯法的形式存 在着,并支配着普鲁士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3](pp.193-199)。19世纪中叶以后,国家立宪 及法治思想开始推行,为了适应这一变化的趋势,普鲁士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来规范行政 强 制执行制度。其中以1883年7月30日颁布的《邦一般行政法》最为著名。该法第五章“强制 权限”,对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作了明确规定。1931年6月1日又制定了《普鲁士警察行政法》 ,其中有“警察机关的强制方法”一章,对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联 邦德国成立后,于1953年4月27日颁布了专门的《联邦行政执行法》(该法于1953年5月11日 生效,后经1977年税捐法实施法修改)。
  就行政强制的手段而言,德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最大特色是区分对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和行为(作为、不作为或容忍)的强制执行,并对两类不同的强制执行分别规定不同的执行手 段。其中,对作为、不作为或容忍的强制执行,《联邦行政执行法》规定了以下三种执行手 段:一是代执行。根据《联邦行政执行法》第10条规定,代执行是指义务人没有履行行政行 为所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指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并要求义务人支付第三人执行费用的活动 。它适用于可替代的和非人身的义务。行政机关与代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以私法合同(承揽 合同或公务合同)的方式确定代执行的权利和义务。行政机关与义务人仍然保持公法关系。 义务人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义务人必须容忍第三人的代执行。二是执行罚。根据 《联邦行政执行法》第11条规定,执行罚是指为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而要求义务人交纳一定 的金钱。它针对的是不可替代义务和义务人的不作为,也可以应用于可替代的义务中。执行 罚不是处罚,而是一种手段,如果义务人仍然不履行义务,它可以一再使用,并可以提高标 准。如果义务已经履行,执行罚就不能继续执行。三是直接强制。根据《联邦行政执行法》 第12条规定,直接强制是指行政机关直接对义务人实施的强制,以迫使其作为或者不作为。 强 制执行可以借用武力和其他手段对义务人人身或物质进行。采用的具体手段,由行政机关 裁量决定,但必须遵守必要性原则和平衡原则。此外,《联邦行政执行法》还规定了代偿强 制拘留作为执行手段。但代偿拘留并不是独立的强制手段,只有在不能追回执行罚的情况下 才能采取。根据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04条规定,拘留决定必须由法院作出。所以《联邦 行政执行法》第16条规定:“(代偿强制拘留)1.执行罚未获缴纳时,根据执行机关申请,行 政法院可在听讯义务人之后,通过裁定命令代偿强制拘留,但仅限于执行罚的告诫中对此已 有提及。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基本权利在此范围内受到限制。2.代偿拘留处1日以 上,2星期以下。3.代偿强制拘留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执行机关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9 04条911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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