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些条款的用词不准,缺乏规范,易使人产生歧义。如
《监狱法》第
43条规定:‘监狱周围设警戒隔离带,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进入。”该条文中的“任何人”包括不包括监狱管理人员及其上级领导?该条款中的“任何人”欠准确,易使人产生歧义。至于“及时”、“即时”等词不属于法律规范用词的范畴,在
《监狱法》中几次出现,极不规范。
3、有些条款在逻辑结构不全或混乱。在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上,一般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部分构成,可是有些条款中“制裁”缺失,对有关组织和个人没有约束力。如
《监狱法》第
8条第1款前段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和第2款规定:“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但是对不能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以及“不能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的行为没有作任何制裁性规定,故在监狱执法实践中,监狱改造罪犯的经费“年年喊,年年不能完全到位”,这与该条文的法律结构不全有一定的关系。如对
《监狱法》第
54条后段规定:“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该条文仅仅规定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而对不列入监狱所在的地区卫生、防疫计划的制裁也缺乏规定,故
《监狱法》对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对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有约束力,也使许多罪犯的在全国大部分地方很难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该条规定如同废话。
(三)、立法规格方面:
《监狱法》规制了我国90%以上的刑罚执行活动,是我国刑事执行领域内的基本法律规范,应该说和《
刑法》、《
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具有一样法律规格,可是仅因
《监狱法》只对五种主刑中的死缓、无期和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活动作了规定,使其在公众心中成为一般性法律,使其法律层次难以提升,使其立法规格和立法效力难以与《
刑法》、《
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想媲美,这与它承担的实际功能不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