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立法技术方面:
1、内部章节结构安排欠合理。(1)、对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条款与狱政管理的相比,条款数量过少,内容规定过粗,尤其是对劳动改造未单列成章,使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和狱政管理作为三大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的功能不相协调。对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条款与狱政管理的相比,条款数量过少,内容规定过粗,尤其是对劳动改造未单列成章,使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和狱政管理作为三大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的功能不相协调。在
《监狱法》中,狱政管理不仅单列一章而且条款数量多达22条,而对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仅仅合为一章而且条款数量仅仅为13条;狱政管理内容规定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字数也超过1500个;而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内容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且字数仅为600多个。由于教育改造、劳动改造和狱政管理在
《监狱法》中的“一长两短”,既使内部章节结构失衡,也使三大基本改造手段在改造罪犯的过程中难以做到协调一致,从而导致教育改造因监狱财政保障经费尚未完全到位在实际工作中易被软化、淡化,劳动改造也因当前监狱财政保障经费尚未完全到位极易走向“功利化”,尤其是目前罪犯劳动改造中存在的超时间、超体力劳动等现象因无明确有据的法律条款而无法杜绝,严重地影响了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作为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功能的发挥,也使罪犯改造质量难以提高。其次,对劳动改造这个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以及对作为劳动改造罪犯的最重要的载体的监狱生产,应在
《监狱法》中用一定的章节对其地位、形式等以予以明确规定,使劳动改造和监狱生产依法进行。可是在
《监狱法》中,对劳动改造和监狱生产不仅未能单列成章节而且连专门的条文都没有,仅仅在第
8条第2款规定:“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需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在其它经济法律规范中也未有专门的条款对监狱生产作出明确的专门规定,几乎可以这样说,监狱生产处于无“法”的境地,在“夹缝”中生存,在市场经济中,既使这种“官办警营”的企业因生产管理的特殊性、劳动者来源的无法选择性和追求最大效益的社会性等原因难以将自身做“大”做“强”(即使有“强”“大”的一般分布在垄断行业或稀缺资源性产业,如山东里能发电厂等),也使罪犯劳动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很难做到服从于改造,因此,对劳动改造和监狱生产应在
《监狱法》中专门列章成节,使它和刑罚执行一样作为
《监狱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再次,作为监狱执法活动的主要参与者警察、罪犯的权利和义务应在该法中各自独立成章明确规定,既是和其他法律(《警察法》)相衔接,也是《
宪法》中“国家尊重和发展人权”原则的体现。第四,对第6章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和第5章成年罪犯的教育改造应合为一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在该章中另起一节,从而使该章与其他章之间紧凑,该章内部也浑然一体。第五,“监狱”不应独立成章,因为
《监狱法》就是对监狱执法行为规范的法律,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因此对管理体制、管理机构等规定应独立成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