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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看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行为的司法认定

  综上,笔者认为,行为人找人顶罪的行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跑”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但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在交通运输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如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没有死亡,而只顾自己实施找人顶罪行为,置伤者于不顾,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应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2.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明知被害人没有死亡,而找人顶替交通肇事行为,又指使顶替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进行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事后自首这不影响“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有的行为人在找人顶罪后,由于种种原因感到内疚;或者预感到事情将要败露;或者顶罪人由于种种原因不愿意继续为其顶替等等,主动向公安交警部门或相关部门,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有观点认为,象这种情况就应认定为自首,自首就是行为人在主观上主动地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就不存在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即不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也就不能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就象本案被告人程某,在顶替行为成立后,主动向本部门领导讲清本人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之后,在部门领导的陪同下,到公安交警部门供述自己交通运输肇事犯罪,以及顶替行为的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检察机关就认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他们在起诉时,也没有认定被告人程某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笔者认为,事后自首这不影响“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因为此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感到内心不安,或者其他原因主动到有关部门讲清问题,这是他原先在主观上逃避法律追究转变到主动接受处理的一个转换,只能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是事后的追悔行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因此,我们不能将后来的自首去否认他当时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就象有的盗窃犯,在窃得财物回家后感到不安又将所窃的财物主动退还失主,仍应认定其盗窃犯罪既遂。,
  (三)冒名顶罪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定罪处理。
  冒名顶罪人如果是一般主体,则应定包庇罪;如果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冒名顶罪,则应定伪证罪。因此,我们在处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刑事案件中,要正确区分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④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⑤伪证罪与包庇罪都是故意犯罪,都有帮助犯罪的人掩盖罪行,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区别在于:1、包庇罪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一个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伪证罪则是特殊主体,只能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2、包庇罪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犯罪后未被羁押、逮捕归案畏罪潜逃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被依法羁押、拘禁而逃跑出来的未决犯和已决犯;伪证罪包庇的对象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未决犯。3、包庇罪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犯罪分子被侦查、审判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中至判决后服刑之中;伪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即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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