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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看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行为的司法认定

  作为其中一个加重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对伤者置之不理,未采取有效救助措施,导致伤者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形,②但强调此加重情节应发生在同一个 交通肇事中,即因致伤未得到及时救助的为同一人,否则只能作为另一新的、独立的交通肇事处理。“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般属过失致人死亡,即行为人主观上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因没有救助被害人或者未采取得力救助措施,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但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没有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1、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行为的含义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事实上就是将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由他人顶替,并承担交通肇事的法律责任。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即离开现场或留在现场,但并不承认自己是肇事人。为使顶罪行为得以实现,必须预谋,双方必须联系。就象本案中的被告人程某,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当即打电话给好友施某,告知其交通肇事的基本情况,自己即离开事故现场。施某接电话后开车到事故现场附近,被告人程某即与施某商量事故的处理办法。施某即提出由其顶替被告人程某承担事故责任。随后,被告人程某与施某一起到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报假案称是施某驾车肇事。
  综上,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使自己不受法律追究;2、由顶替人向交警部门作虚假供述,承认自己是交通肇事的行为人,目的在于包庇罪犯,意图使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3、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顶替人有利益关系。可见,使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是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行为的本质特征。
  前面已经讲到,行为人为使顶罪行为得以实现,一般会采取一定的措施,就象本案的被告人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会去查看、关心受害人的伤情怎么样,而是离开事故现场急于联系、预谋,使顶替行为得以实现。即使当时在事故现场徘徊或者逗留在事故现场,面对交警的询问,作为已找到顶替人的他绝不会交代事故的真实情况,否则就失去了找顶替人的意义。在本案中,程某还与顶替人施某一起到桐庐县公安局交巡(特)警大队报假案称是施某驾车肇事,最后离去。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就是“逃跑”,虽然程某并不是在肇事后立即逃离,因为 “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据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情况,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因此,只要是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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