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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看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行为的司法认定

  2004年12月2日,桐庐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程某能积极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程某未提出上诉,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本案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2、顶替人应如何定性?
  三、评析意见
  刑事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肇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找人顶罪的行为时有发生。有的是同车的人,有的是亲朋好友,也有的可能是司机为领导顶替。动机各有不同,但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使交通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这种行为严重地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应该依法查处。为正确处理刑事交通肇事冒名顶罪案件,准确打击交通肇事人和冒名顶罪人,从而遏制冒名顶罪案件的再次出现,有必要对冒名顶罪案件如何认定进行探讨。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后果加重的、法定的、跨档的量刑情节;是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的重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给交通事故的查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同时,肇事者往往也得不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从而造成受害方得不到及时、足额的赔偿,给受害人及其家属今后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痛苦。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学者们一般认为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或者由于恐惧心理,而逃离现场,置死、伤者于不顾的行为。具体落实到法律上,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以上含义,得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把握以下几点:第一,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前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即使逃逸,亦不属于其范围。第二,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否则亦不能认定有“逃逸”行为。换言之,“逃逸”是具有主观评价色彩的。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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