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农民的创造性实践,将其提升和转化为国家的政策法律,转化为调整农村经济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是农村地区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村委会制度首先是广西农民的创造,后被载入
宪法;村委会选举的“海选模式”是吉林梨树县农民的选择,又被各地党政部门所效仿,并最终得到中央的认可和推广。依法治村,由农民在乡镇党政组织的指导下自行制定“上符国法、下合民情”的村民自治章程,即号称农村的“小
宪法”,也是将国家法律与农村民情相结合,使国家法在农村生活中得到延伸,使农村现实民情得到国家认可。村规民约内容广泛,包括村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村级组织机构、经营管理、社会管理、公益事业等规定,在经营管理内容中,又土地、林果、财务、村办企业、个体经营、经济合同、生产服务、劳务、用电、定购提留等农村经济生活的各方面内容。村民自治章程一般要经村民、村民代表多次讨论并送乡镇党政部门审查修改,最终由村民大会正式表决通过、生效。村民自治章程使国家法融入农民的现实生活,在农民生活中扎根,是国家法在村规民约等民间规则中的体现和延伸。
第三、寻求国家利益与农民利益结合的过程,又是将农民与国家之间的传统的行政主导型的互动关系,逐步改造成为民意主导型的新型互动关系的过程,是政治生活领域国家与农民良性互动关系初步形成的过程。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农民的互动关系是建立于在不同程度上地违背和损害农民利益基础上的简单行政管理关系,旧体制下的人民公社和生产队就是国家意志的具体代表。在这种体制下,农民生产什么、如何生产,消费什么,如何消费,都要听命于上级党政部门的计划安排。农民生产出来的产品,也要按计划价格和计划数量上交国家,无法按市场规律实现自己的劳动价值。同时,还要完成上级党政部门安排的其它任务。在推进依法治村和村民自治的过程中,一种新型的、反映农民利益与国家利益结合的管理体制和管理秩序出现了。农民们可以在接受上级党政部门领导和完成国家规定任务的前提下,依照自己的意志选择村级管理者,用在有关党政部门指导下自行制定的“民间法”约束、管理自己,安排村级事务和经济生活。这标志着农民与国家之间的传统的行政主导型的互动关系开始削弱和改变,一种新型的民意主导型的互动关系正在萌芽生长。
五、“依法治村”、“村民自治”给农村带来的变化
也许,依法治村和村民自治运动在目前大多数农村地区或相当一部分地区还尚未见显著成效,它还停留在形式上,还有待于各地区党政部门的真抓实干、讲求实效,还有待于时间。但是,在另外一些地区,确实已经见到成效了,出现十多年前所看不到的、也是在中国农村历史上所看不到的可喜变化。
第一、从管理的“真空状态”到村级各方面事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许多地区的依法治村运动是从解决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农村行政体制解体后所形成的“管理真空”问题开始的。它一旦启动便未停留在初期简单的“治乱治难”上面,而要受事物内在惯性驱动向更广阔的方面发展,由此引出了全面建章建制、管理村民事务的新内容。目前,在北京郊区和河北省等地,依法治村包括村干部职责、村级财务管理、计划生育、宅基地划分使用、上缴提留款、外人来口管理、治安、村庄规划、民事调解、征兵献血等众多内容。国内其它地区开展依法治村的情况也大致如此。
第二、从压制型管理向依法管理转变。过去,农村干部的法制观念淡薄,管理手段简单,遇到问题往往用简单粗暴、甚至侵犯公民权利的违法手段管理群众。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村干部懂得了过去的许多做法是违法犯法的,今后要使用新方法,要依法进行管理。河北省的司法行政干部提供了一个例子,颇能说明这种转变。
“晋州市周头乡周头村,1993年在开展计划生育罚款补交到位时,涉及200多户补交额达12多万元,按常规又要拆房子、打板子、绑绳子。现在村民每户一本《村民自治章程》,人人识法懂法,因此只广播了2次,仅2天时间补交款全部交到村里”(12)。
过去是拆房子、打板子、绑绳子;现在是通过制定村民公约,明确违反规定的处罚办法,且由群众表决通过。村民自己举手同意的规定执行起来总是容易一些,即使不遵守也可按规定处罚。通过制定管理章程,依法管理,过去的滥施处罚的压制型管理方式得到改变。
第三、从干部“治民”向“干部村民互治”转变。在中国农村,历来是干部管群众,群众是被管理对象。村干部对上级党政部门负责、不对村民负责,他们代表上级部门管理村民。依法治民运动的开展,一方面使村民的法律意识和民主意识有了提高,产生了“村民受法律约束,村干部也要受法律约束”的要求,另一方面上级政府组织也要求村干部带头守法,使管理活动、财务活动、公款请客活动制度化、公开化。于是,还政于民、对村民负责、受村民监督成为依法治村运动中逐步发展呈现的新内容。到九十年代中后期,北京郊区许多农村地区都出现了建立的村级事务“公告栏”,制定了“十不准”、“八公开”、“十议八公开”等制度规则,使约束、监督村级干部成了依法治村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