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又犯罪的(故意犯罪)犯罪分子未明确规定从重处理,既与《
监狱法》的规定不协调,也违背了
刑法罪刑相当原则。《
刑法》第
6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判决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刑法》第
5条还规定:“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事责任是指触犯
刑法后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服刑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故意犯罪),充分说明其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强,前罪所判的刑罚对其产生的震慑作用还不够,没有起到预防个别犯罪的目的,也从侧面说明前罪刑罚在“量”上的不足;服刑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使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能力产生怀疑,对社会产生不安全感,对服刑罪犯管理机构的工作秩序造成破坏,对其它少数胆大妄为、藐视法律的服刑罪犯会产生强烈的负面影响,极大地亵渎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有效性。因此,无论从主观恶性还是从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来说,都应该比社会上的自由公民在自由状态下所犯的罪行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即判处时要“从重”,这与《
监狱法》第
59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立法精神相一致,因此,从
刑法的罪刑相当原则和《
监狱法》中的有关条款相一致的立法精神以及从实现《
刑法》在狱内预防的目的出发,建议该条款中“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修改为“对新犯的罪(故意犯罪)从重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