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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何以成为“活着的宪法”——读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

  按照王希教授的解说,美国宪法的生命力首先来自于它的精神实质。《原则与妥协》的卷首有一篇长达11页的前言,提纲挈领地交待了作者对美国宪法的整体把握,尤其是对宪法的原则与精神的理解。据作者看来,美国宪法所体现是人类对理性政治的追求,它不是一个单纯确立政府体制的法律文件,而是奠基在特定的社会和政治理念基础上的,并且这套政治理念实际上是一种“具有普遍性和超然性的意识形态”。从宪法前言的表述来看,这套理念包括:“建立一个更完善的联邦 ”(也就是要建设一个真正的国家)、“树立正义”(追求正义是人类社会的一种普遍价值)、“确保国内安定和平”(根据当时的国家起源学说,这是人类最初建立国家的基本目的之一)、“提供共同防务”(这是单一的邦国、即孟德斯鸠所说的“小共和国”所难以做到的)、“促进公共福利”(这是人作为个体和社会存在的利益保障)和“得享自由的恩赐”(这是自然权利的另一种表述)。它们之所以具有普遍性和超然性,并不是因为当日制宪者具有超然的心态或特别高尚的动机,而是由于这些理念和人们对于理性政治与美好生活的追求相吻合,以致不同时代的不同群体均可以从中找到可用的资源来争取和实现自己的利益。这一点确为后来的美国宪政史所证实。可见,王希的这种评论,和那种纠缠于制宪者动机的做法相比,更具历史的眼光。 
  当然,宗旨和目标如果不落实在具体的原则和机制之上,就只是一种海市蜃楼式的优美理念。这类动人的辞藻在许多逝若流星、或徒具形式的宪法中俯拾即是,显然不是美国宪法的真正长处。美国宪法有一系列与其宗旨和目标相匹配的具体原则和机制。王希教授将这些原则概括为:人民主权、限权政府、公共福利、共和政体、公民基本权利的不可剥夺性,以及与这些原则相连的联邦制、分权与制衡、权利法案等制度安排。这些原则和机制一起构成“具有美利坚特色的宪政主义的核心内容”。普遍和超然的理念,配以明确的原则和可操作的机制,就为宪法经受历史的考验而长久生存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这种宪政主义的内在理路来自18世纪英美流行的社会政治理论。人作为上帝的创造物,从被创造之时就被赋予了一系列不可剥夺的权利,这些权利表明人生而自由,并以自由为生命的终极意义。人们让渡一些权利给予他们所选择的人,通过他们行使权力来处理共同的问题,推进共同的幸福,这样就组成了政治社会,自然权利就转化成公民权利;但社会主权的终极所有者仍然是由无数个人集合成的人民,政府经人民的授予而行使主权,其统治必须得到被统治者的承认,其目的必须保障个人自由和增进人民的利益与幸福。公共福利由个体利益所构成,反过来又为个体所分享。但是,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和腐蚀性,而且容易和人性的不完善相结合,从而造成极大的危害,侵害公民权利,所以,在授予政府权力的同时,必须限定权力的行使范围和行使方式,俾其不至于危害个人自由和公共福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最佳方式,就是将权力分解为若干单元,交给分立的机构和人群行使,并使其相互制约,以达成平衡,防止专权和暴政。由于君主制更容易变成暴政,民主制又可能演化为“暴民统治”,故最好的政体就是按照多数人的意志进行统治、同时保护少数人利益的共和制。这就是隐含在美国制宪者内心的、高于制定法的、支撑宪法基座的“更高法”(higher law)。这种“更高法”的起源和论证逻辑与宗教有密切的联系,又体现了“永恒正义”,故在制宪和建国时期具有不容置疑的终极合理性;而以捍卫“永恒正义”为鹄的的宪法,自然就具备了神圣性。 《独立宣言》用简洁明确的语言将这种“更高法”宣布为“不证自明”的真理,可见它在当时确实是一种“意识形态”。撇开这种意识形态,宪法文本的真义就难以理解;也只有在这种“语境”当中,才能解释宪法的表述中何以会出现那么多否定语式,设置那么多针对权力及权力机构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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