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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是什么?社会功利主义的定义及其宪法上的局限性

  
【注释】  张千帆,政府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的写作获得了国家社科重点项目的支持,在此谨表感谢。

譬如在中国古代法家学说中,“法”和“公”已经联系在一起:“能去私曲就公法者,民安而国治;能去私行行公法者,则兵强而敌弱。”《韩非子·有度第六》。

事实上,在修正之前,宪法十条已经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

“公共利益”的界定已经成为行政法领域的争论焦点,见2004年的中国行政法学年会的讨论。

见“法律的道路”,《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秋季号,第6-19页。霍姆斯在该文中指出,法治只是一种替代了人治的统治方式,并在未来将被更合理的统治方式所替代。

国内法学界长期存在着有关不符合公共利益的“恶法”是否为“法”的争论。从操作的角度看,由于不存在下述在严格意义上的“中立旁观者”去认定特定规定是否构成“恶法”,因而只要没有经过国家认可的正式程序判定违反上位法(如宪法),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政府行为都不因存在“恶法”的嫌疑而失去效力。因此,如果没有被判决违宪,即使被许多人认为是“恶法”的法律仍然是“法”。

参见Max Weber, The Methodology of the Social Science, Edward A. Shils and Henry A. Finch (tr.), New York: Free Press (1949).

也就是所谓“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关于功利主义的代表作,见Jeremy Bentham,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New York: Hafner Press (1948); John Stuart Mill, Utilitarianism, London: J. M. Dent & Sons Ltd. (1972).

事实上,民主选举的基本游戏规则——由一人一票决定的多数选票获得者获胜规则——除了操作上的便利之外,似乎也没有什么天经地义的理由。如下所述,功利主义的线形叠加原则和民主选举原则有着某种自然的相似性,尽管“一人一票”的平等原则注定了选票不能像功利计算那样考虑个人效用在强度上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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