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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是什么?社会功利主义的定义及其宪法上的局限性

  
  四、  “公共利益”与宪法
  最后,如本文一开始承认,如此定义的“公共利益”并不是一个十全十美的概念。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共利益”仅代表着社会多数人的利益,因而未必充分照顾到少数人的利益,[10] 而社会功利主义也因此而受到诸多批评。如果被推向极端,功利主义可能会支持“多数人的暴政”(majoritarian tyranny),纵容多数人通过民主和法治的形式侵犯少数人的基本权利。例如代表多数人利益的议会可以不仅决定拆迁符合公共利益,而且以法律形式明确拒绝为被拆迁户提供适当补偿,而由此给社会带来的快乐可能会超过给人数有限的被拆迁户所带来的痛苦。以罗尔斯的《正义论》为代表,[11] 批评的焦点是功利主义原则强调了效率但忽视了社会公正,因为虽然公共利益由个体利益构成,功利主义原则仍然允许集体无限制地超越或压制个人。只要社会其他成员所获得的快乐将超过个人所承受的痛苦,那么政府就可以通过立法去强迫个人为社会作出牺牲,而普通意义上的民主和法治非但不能纠正这种倾向,而且恰恰是造成这种结果的制度因素。
  这意味民主和法治是不完善的,因而由此产生的“公共利益”也未必是完美无缺、“义无返顾”的追求目标。它要求我们通过其它途径超越普通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利益”的局限性——这就是宪政:宪政的功能正是在于弥补民主和法治的不足。如果议会可能纯粹出于社会多数人的利益而忽视少数被拆迁户的基本权利,而这是宪政国家不能接受的结果,那就让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征收或征用都必须给予补偿,并通过司法审查制度予以有效保障。这正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所规定的,也是为什么美国早在1791年的《权利法案》第五条就规定:“公用征收必须给予公正补偿。”通过司法审查制度,议会权力及其所定义的“公共利益”受到了实质性限制。
  在这个意义上,由人民代表决定的“公共利益”是普通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但未必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宪政的目标。在通常情况下,在民主过程中产生的决定应该受到充分尊重,但是民主和法治也是有宪法限度的,因为即使通过民主和法治的手段也不能剥夺任何人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宪政固然尊重社会多数人的利益和意愿,但宪政的目标是保障所有人的基本利益。因此,尽管代表多数人的议会有权决定财产征收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但它必须按照宪法要求对被征收者提供公正补偿。通过宪政,民主和自由、效率和公正、多数人的利益(“公共利益”)和少数人的权利最终获得了协调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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