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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是什么?社会功利主义的定义及其宪法上的局限性

  尽管如此,民主制度可以说近似地实现了功利主义所定义的公共利益。[9] 在古典的直接民主制,每个成年公民对于重要的社团政策具有直接的发言权。由于每个人都是对自己利益最好的守护者,我们期望民主过程所产生的政策基本上是符合社团整体利益的。当然,这种体制对于现代大社会来说是不可行的,但现代民主还是通过选举间接地达到了同样目的。选民按照自己的利益和观点来选择立法代表,并通过周期性选举的压力迫使这些代表在制订国家政策时充分考虑选民的意见。根据公共选择理论,只有在立法者和选民的利益相吻合的体制中,才有可能保证立法和公共利益一致。这是选举制度的作用:它迫使立法者必须迎合其选民的利益,否则就将面临落选的威胁。如果能保证每一个议会代表都是由地方选民在众多代表不同政策的候选人中自由选举出来的,那么他们可被期望在选举压力下代表本地区选民的利益与要求,且在聚合到议会之后能够制定出符合公共利益的法律。事实上,现代民主所采取的多数主义规则和公共利益的功利主义定义有着显著的相似性:根据多数主义原则,获得最多选票的候选人被承认为选举的获胜者;根据功利主义,公共政策应该使得个人功利的总和达到最大。
  因此,民主是公共利益的最有效制度。哪怕是粗略的公共选择分析都可以得出结论,任何缺乏自由与平等选举的非民主体制都不能保证政府将致力于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后者正是政府的正当性基础。没有民主选举,就没有理由认为立法本身将符合公共利益;这样的国家即使实现了法治,也未必是一件好事。功利主义与民主确实不能防止多数人侵犯少数人基本权利的情形发生,但这类情形在历史上毕竟是例外而非规则。对于日常生活中遇见的大量政府行为,简单的功利主义原则——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似乎已经提供了令人相当满意的价值评判标准。至于多数主义民主规则在追求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在此被保留给宪政来处理。
  这样,诸如拆迁是否代表公共利益的问题就不难回答了。“公共利益”仍然是一个难以界定的概念,但这个问题不再是由学者或法官这类不可能严格中立的“旁观者”决定的,而是在民主代议过程中自动决定的。决定公共利益的“皮球”被“踢”给了议会,而如果民主选举将迫使议员代表选民的利益,那么议会的决定将被认为自然符合“公共利益”。笔者将在别处更详细地论证,宪法对财产或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要求与其说是规定了征收行为的客观条件,不如说是表达了作出征收行为所必须满足的制度条件——全国和地方人大应该在决定征收过程中发挥实质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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